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О三九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
市警萬分刑字第九O六三四六六六OO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
拘留肆日。
扣案強力膠貳支、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二號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
自白。
㈡為警當場查獲。
㈢強力膠二支及含強力膠塑膠袋一只扣案
可證。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九十年八月七日裁處拘留三日確
定,並執行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後三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
重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二支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一只,均為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為其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