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О五一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九O六三五七二二OO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
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
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街○○○號前。
(四)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
(二)
證人曾竣平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