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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秩字第 10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О五二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 分三秩字第九O六四三七O二OO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冒用他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止。 ㈡地點:台北縣、市。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右開時、地,冒用蔡銘堅之桃園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證號O一九八三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蔡銘堅桃園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O一九八三八)彩色影本 一件扣案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 ○○○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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