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О五二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
分三秩字第九O六四三七O二OO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冒用他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止。
㈡地點:台北縣、市。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右開時、地,冒用蔡銘堅之桃園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證號O一九八三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蔡銘堅桃園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O一九八三八)彩色影本
一件
扣案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
○○○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