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О六九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警
信分刑字第九О六三ОО二九ОО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
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在其
負責管理之臺北市○○區○○路二ОО號「莊敬兩佰資訊行」(實際係經營網路
咖啡店),縱容少年李傳凱(000年0月0日生)於店內逗留消費,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經警
臨檢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行為。
二、
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
段固定有明文。然查「莊敬兩佰資訊行」之負責人為案外人余素芬,被移送人甲
○○則僅係晚班店員,並非出資設立該店之負責人,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
警訊筆錄記載甚明,移送機關又未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除受僱擔
任店員外,對該店並擁有營運管理之權限,而具備管理人身分,且僅查獲一名少
年在店內逗留,與該條所定「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
集」之
構成要件均不相合,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
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
○○○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