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一九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中分三秩字第九0六0
六三五七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
攜帶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新台幣伍仟元之罰鍰。
玩具槍乙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路○段○○○號中庭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之玩具槍長槍乙支。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玩具槍照片乙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八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