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二八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九O六O六八一六OO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
公共場所,
意圖賣淫而拉客,處
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三水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右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
自白。
㈡
證人簡榮森警訊時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