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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北秩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五四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中分三秩字第九O六O 七三六三OO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新台幣伍仟元之罰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街○○路口。  ⑶行為:於上開時地駕駛H五─八九六號營業小客車冒用林科良之營業小客車執       業登記證營業受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營業登記證乙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 ○○○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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