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五四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中分三秩字第九O六O
七三六三OO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新台幣伍仟元之罰鍰。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街○○路口。
⑶行為:於上開時地駕駛H五─八九六號營業小客車冒用林科良之營業小客車執
業登記證營業受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營業登記證乙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
○○○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