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八三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O六O七
四八六OO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警,處罰鍰新
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街○○○號二樓
(四)行為:於上開時地縱容少年章靜純逗留在擔任負責人之「三輪車餐廳廣場」而
不即時報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