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三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⑵
告訴人張中庸之指述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