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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店交簡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周紹文、謝寶蘭 之指証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⑷現場照片七幀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 告罪證明確。本件被告過失程度非重,且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本件係過失初犯 ,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現並服役中,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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