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0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陳述⑵
告訴人張素玲之指訴及
證人廖
明煌
證言、診斷證明書⑶酒精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畫同心圓平衡測試表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在卷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
按新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
危險犯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嚇
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
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
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
會決議以凡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
標準。此項認定標準固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惟上開
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以上開會
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以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
狀態之測事實驗,亦即各項實驗係以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
,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
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
十倍,因此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O.五五毫克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
足以認定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酒醉後
猶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
犯行,
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猶駕駛小客車致肇事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酒醉駕車致肇事,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構成要件
相當,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以電話報警,但被告向
前來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受訊時並未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並非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不合自首要件。爰
審酌值此政府為確保社會
公眾
安定及他人生命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確無視
法律規定,明知酒
後駕車將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存在,仍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
,其已具有強度違法性,被告罔顧他人生命心態,實屬不該,為此依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亦希被告經
此教訓後,尊重他人生命
法益,他日若有再犯,自當量處重刑,絕不寬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 (新店市○○
路○段○○○號)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懿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