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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店交簡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⑵告訴人李瑩芳之指述⑶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變換車道應注意而 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致擦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肇事,其駕駛有過失 可認定,業務過失傷害罪證明確。被告空言抗辯駕駛無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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