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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店交簡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⑵告訴人陳煜瑄之指述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 故肇因初步分析表、現場照片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被告係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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