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⑵
告訴人陳煜瑄之指述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
故肇因初步分析表、現場照片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被告係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