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0 年度店交簡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紙一件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 可証,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