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七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
五八、一0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⑵
告訴人洪志朋之指述、
證人陳
炳鈞、林振興
證言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筆錄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憑,其經此教
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法
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