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一
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
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甲○○係以駕駛曳引
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二罪,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 ),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簡覆表在卷
可稽,其
猶不知警惕,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
二、左列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
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
㈡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測試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
○路○段○○○巷○號 )提起
上訴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木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