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交簡字第 2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一 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係以駕駛曳引 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二罪,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 ),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不知警惕,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測試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 ○路○段○○○巷○號 )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木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