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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交簡字第 26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重型機 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六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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