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肆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被告甲○○前因酒醉駕車,觸犯一次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判處罰金一萬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
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
犯行: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
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六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八)北總內字第
二六八六八號:「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五毫克,將
影響駕駛。」
鑑定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 孟 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許 春 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