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
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参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如附件 )。
二、左列
證據足以證明前述
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
㈡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0毫克測試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
○路○段○○○巷○號 )提起
上訴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木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