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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交簡字第 2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一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八)北總內字第 二六八六八號:「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五毫克,將 影響駕駛。」鑑定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 孟 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許 春 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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