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О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七0
、一三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罰金參萬元,
如易服
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
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被
告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稽,
猶不知悔改,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兩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分別
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