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О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於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九毫克,顯已超過上開規定標準,且與他人
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並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自承:「我現
在意識不清,無法製作筆錄」等語(見
偵查卷內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稽)
,
堪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
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