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秩字第一ОО六號
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 移 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九一六四○七四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
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
拘留參日。
事實及
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
(二)
證人黃春生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
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