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秩字第一ОО八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度北市警信義三社違
字第九一六三五九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
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支、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路、松仁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右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所用之強力膠一支及內含殘渣之塑膠袋一只。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被移送人所有供吸食用之強力膠一支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一只。
三、扣案之強力膠一支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一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
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