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應執行
罰金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謝明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邱福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