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一ОО號
聲請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
0月0日生)
證統一編號:G一О一○二七О六六號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
偵查中之
自白。(二)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報告查詢系
統資料乙紙。(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四)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份。(五)現場照片十幀。(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 (八八)北總內第二六八八號函影本等
證據為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