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八一、一三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
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台北縣新店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
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 坤 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寶 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