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他人,處
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⑵
告訴人何祖豪之指述⑶
告訴人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⑹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等在
卷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 坤 湖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寶 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