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
參照),被告雖於本院調查
時辯稱:其非係無照駕駛云云,然查,被告雖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在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接受筆試及格,卻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經台北市監○
○○區○○路考及格並發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九一北監駕字第九一一九六八一號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適當
之汽車駕駛執照無疑,其前揭辯稱,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向警報案,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
犯後態度,及被告
嗣
於肇事後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除經
告訴人李元雨到庭供稱甚詳外,並有和
解書影本
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偶罹刑典,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
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或拘役,
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