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店交簡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參照),被告雖於本院調查 時辯稱:其非係無照駕駛云云,然查,被告雖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在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接受筆試及格,卻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經台北市監○ ○○區○○路考及格並發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九一北監駕字第九一一九六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適當 之汽車駕駛執照無疑,其前揭辯稱,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向警報案,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肇事後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經告訴人李元雨到庭供稱甚詳外,並有和 解書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偶罹刑典,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或拘役,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