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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店交簡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二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新店市○○ 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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