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二
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罰金參萬元,
如易服
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
四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褫奪
公權五年,
緩刑五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
上易字第五四三一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八十五年
六月十七日送監執行、刑期起算,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並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
七日接續執行,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爰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當酒精呼氣濃度達○‧五mg/l以上者,將會造成
駕駛者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達○.七五mg/l以上者,有思考
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達一.○mg/l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
惑不清晰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
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
可考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
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