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五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
九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當酒精呼氣濃度達○‧五mg/l以上者,將會造成駕駛者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
響駕駛等症狀,達○.七五mg/l以上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達
一.○mg/l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
六八六八號函
可考,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五
八號判決,判處
拘役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
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等情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
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