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店交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五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 七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久康街口與友人飲酒,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之肇事車禍危險為必要,而當酒精呼氣濃度達○‧五mg/l以上 者,將會造成駕駛者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 六八號函在卷可考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