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
二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與朋友
飲酒,直至二十一時許結束,二十一時十一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
(
聲請人誤載為台北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
又當酒精呼氣濃度達○‧五mg/l以上者,將會造成駕駛者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等症狀,達○.七五mg/l以上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達一.○mg/l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
二六八六八號函
可考,另本件
證據尚有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等均應予補充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附近飲酒
,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
前時,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九六毫克,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
第三七九號判決處罰金二萬元,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影本
在卷可稽
,然依一般
經驗法則,警察機關、交通
主管機關近年來無不大力宣導酒後不駕車
,否則將遭重罰,並移送法辦
等情,是如駕駛人業經查獲酒後駕車後,主觀上必
會心生警惕,儘量不再喝酒,客觀上亦會避免再度酒後駕車,從而,被告甲○○
前後二次被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前揭機車,在主
觀上難認係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客觀上亦非具連續性,自非
裁判上一罪關係,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