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中華國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二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本
起訴狀
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雲
法 官 蔡 坤 湖
法 官 匡 偉
右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