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三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中華國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二八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及自本起訴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雲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匡   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