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三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中華國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二八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及自本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雲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匡 偉
右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