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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他字第12號 原   告 任凱庭 被   告 年順冷氣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智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應由 被告向本院繳納。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北 簡救字第三六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九十 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八八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之確定 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向兩造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 計算書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二審裁判費 一五○○元 合 計 二五○○元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一萬 三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之確定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外,餘應由被告 負擔,則按比例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九百元,被告應負 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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