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他字第18號
原 告 黃怡玲
訴訟
代理人 黃國彥
周嬿容
律師
上列
被告與原告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怡玲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
所載之費用新臺幣壹萬叁
仟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及100
勞簡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
附計算書所示,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第二審裁判費 8,100 元
合 計 13,500 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