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廖原慶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海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峰
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本於
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薪資及獎金新臺幣
(下同)58,800元;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以本件原
告於任職
期間內有詐領被告公司款項行為,依
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主張之反訴標的為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標的基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兩者
顯
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且反訴與本訴之審判資料、攻擊
防禦方法亦無共通性及牽連性,則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訴中
提出之反訴,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
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