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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勞小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原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海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峰 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薪資及獎金新臺幣 (下同)58,800元;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以本件原 告於任職期間內有詐領被告公司款項行為,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主張之反訴標的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標的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兩者 顯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且反訴與本訴之審判資料、攻擊 防禦方法亦無共通性及牽連性,則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訴中 提出之反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 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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