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林琮現
被 告 南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英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4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
乙職,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另按月補助加油
費及電話費1,000 元,共計26,000元。
詎於原告任職後,被告
有違法扣薪,未依法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
復於100 年2
月10日未經預告違法解雇原告
等情,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工資屬重要勞動條件,更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原告
到職時,雙方既已約定每月薪資為26,000元,被告自不得未
經協商而單方制定業績制度變更原告工資,就勞動條件片面
為對原告不利益之變更。
是以,被告以業績自同年7月起未
達被告所訂標準,分別扣除原告99年9月之薪資885元、11月
3,898元、12月5,000元、100年1月19,060元、2月6,666元之
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返還予原告。
㈡次按,原告以單方、片面制定之業績制度,通知原告因業績
連續未達標準需自動離職,顯係規避
資遣費之發給,屬違法
解雇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
資
遣費21,196元、預告
期間工資8,667元。
㈢復按,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繳退休金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原告
任職日即99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2 月10日止,共計15,312
元,亦應返還予原告。
㈣綜上,被告違法扣薪,未經預告違法解雇原告,復未為原告
按月提繳退休金等情違反
前揭規定,自應將所扣薪資、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勞退金等共計80,6844元返還予原告,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84元,及自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給付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4 月12日前來應徵時,被告即向原告說明試用期
間、公司專業培訓等事項,並出示被告業績制度共13條予原
告,該業績制度即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既願意任職
於被告,即表示同意該勞動契約內容,而被告自原告任職第
4 個月起按業績制度核發薪資,並無原告
所稱未片面變動勞
動條件行為,自無須返還所扣除之工資。
㈡再者,原告任職於被告時,前3 個月均能準時填寫報表、參
與會議,
惟自99年10月起,即經常藉故不回公司開晚會,報
表也隨意填寫,更利用職務之便,故意洩漏營業上秘密與被
告前員工,搶被告之客戶,因此才無法達成業績,並致被告
受有損害。原告無法達成被告所訂業績標準之行為,違反業
績制度第9 條:「連續兩個月業績無法達成降低基本薪為80
% ,連續三個月無法達成降低基本薪為60% ,連續四個月無
法達成業績則自動辭職公司不得要求遣散費。」,至於原告
處理業務有私自進行其他生意事項等情,違反業績制度第10
條:「處理公司業務中若私自進行其他生意事項,一經發現
立即開除不得
異議。」,被告並未違法解雇原告,而係原告
自行表示要離職,被告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㈢又原告到職時,以積欠卡債為由,希望先不要辦理勞健保及
退休金等事宜,待與銀行協商卡債後再為處理,惟原告
迄未
與銀行達成協商,至於勞工退休金部分依法應提撥至其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原告未加入勞保並已離職,此部分之主
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9年4月20日起任職被告。
㈡被告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㈢被告以原告業績未達成為由,於99年9月扣除原告薪資885元
,99年11月扣除3,898元,99年12月扣除5,000元。
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返還違法扣薪部分、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惟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就被告有無欠薪、有無短付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應否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分述如下:
㈠欠薪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9年9月、11月、12月、100年1月、2月共
計欠薪35,509元
云云,
惟查:
1、被告辯稱其給薪標準係依照業績制度規定等語,
業據其
提出業績制度一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
觀之該業績制度第9條確有明定連續兩個月業績無法達
成降低基本薪為80%,連續3個月無法達成降低基本薪為
60%,連續4個月無法達成業績則自動辭職公司不得要求
遺散費等詞,原告復
自承其任職時被告確實有告知如果
未達業績時薪資就要減薪一詞(見本院卷第73頁),足
見有關未達一定業績需減薪係經兩造於原告任職時即
合
意約定,並
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減薪,而本院綜觀
原告99年9月、11月、12月薪資均未低於最低基本工資
17,280元,自無違法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短付99年9
月、11月、12月薪資云云,應非可採。
2、至100年1月原告僅領取5,940元,有薪俸袋
可參(見本
院卷第6頁反面),已低於最低基本工資,自屬違反勞
基法之
強制規定,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據,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年1月短付之薪資11,340元(17,280-5,
940)。
3、另100年2月被告未給付薪資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兩造勞動契約係何時終止,固尚有爭議,惟本院觀
之被告於100年2月17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協調會時自承100年2月10日因勞方均未達業績額度,
要求勞方依約定自請離職一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
見原告應係工作至100年2月10日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年2月1日至2月10日之薪資。而100年2月該月之薪資
若以原告已連續6個月業績未達成需以底薪25,000元之6
成計算,加上加油及電話費1,000元,共16,000元,顯
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故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
算,是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0年2月1日至10日薪資
為6,171元(17,280÷28×10),加上前述100年1月被
告短付薪資11,340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17,5
11元。
㈡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就原告離職原因為何,被告辯稱係原告自願離職云云,
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查被告所舉被告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及開工金之情節
,尚不足以此推論證明係原告自願離職,反之,由前開
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時
自承係因原告未達業績額度,被告要求原告依約定自願
離職之詞,
適可見係被告以原告未達業績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而原告被迫不得不離開,並非可認定原告有
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故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
,當非足採。
2、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
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
之解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
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
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
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
可資參照。
3、被告係以原告未達一定業績額度而終止勞動契約,業如
上述,則被告顯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至
兩造間有關原告連續4個月無法達成業績需自動離職不
得要求遣散費之約定,顯然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
第17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固另辯稱原告任
職期間與被告另一前
受僱人掛勾裡應外合,利用職務之
便故意洩漏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損,違反被告備忘錄
第10條規定,有勞基法第12條第5款事由云云,然查,
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
斯時僅係以原告未達業績即不能勝
任工作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
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中
再執此事由而主張其以勞基法第12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
約合法而
無庸給付資遣費。
4、原告係100年2月10日離職,依此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
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3,064元{即99年8月10日至31日18,
452元(26,000元÷31×2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99年9月25,355元、99年10月27,742元、99年11 月
23, 002元、99年12月21,000元、100年1月17,280元、1
00年2月1日至9日5,554元,以上合計138,385元,138,3
85÷6=23,064},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
原告任職共29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384元(23
,064×297÷365×0.5),又原告任職繼續3個月以上未
滿1年,應有預告期間10日,惟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當
日告知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7,688元
(23,064÷30×10)。是以,被告尚應給原告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共計為17,072元。
㈢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
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
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
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
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
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
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
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
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
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
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
受有損害。倘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
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
請求權
即已罹於5年之
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縱令勞工尚未符合退休條件,
於雇主未依法提撥退休金時,仍應認已受有損害。
2、另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
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惟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
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
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
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
,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而非直接繳入勞
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
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
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
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
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
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
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
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
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4號,載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彙編,99年1月版,第50-58頁)。
3、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項「不得任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排除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等規定之字義解釋,即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
屬強制規定,當然包含有雇主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
法定義務之意涵,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係為達成
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之立法目的,應屬
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
縱勞雇雙方以特約加以排除,亦為無效。查被告辯稱原
告以卡債與銀行協商為由希望不辦理勞工保險及退休金
事宜云云,原告亦自承有告知卡債的問題,希望去工會
投保一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換言之,縱吏原告
有同意被告無須負擔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仍不得以
之
免除此法定義務,被告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
當屬有據。
4、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
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
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
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
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
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金額,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
。查如上述,兩造間有原告業績無法達成時需降低基本
薪,及依業績給予開發獎金等約定,換言之,原告每月
工資係屬不固定,故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當
應以原告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而原告99年4月薪
資為26,000元、99年5月為26,000元、99年6月為26,000
元、99年7月為28,743元、99年8月為26,000元、99年9
月為25,355元、99年10月為27,742元、99年11月為23,0
02元、99年12月為21,000元、100年1月為17,280元,10
0年2月為17,280元(100年1月及2月均未達最最低基本
工資故均以17,280元計算),據上,原告99年4月應提
繳退休為581元,而99年5月、6月、7月每月應提繳退休
金各為1,584元(原告99年4月、5月、6月、7月每月工
資均為26,000元,依96年6月29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4級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
每月應提繳退休金為26,400元×6%=1,584元,惟原告
於99年4月20日始任職,故99年4月應比例提繳即1,584
元×11/30=581元),99年8月應提繳退休金為1,656元
{(26,000+26,000+28,743)÷3=26,914,依前述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5級月提繳工資
為27,600元,應提繳退休金為27,600元×6%=1,656元
},99年9月應提繳退休金為1,656元{(26,000+28,7
43+26,000)÷3=26,914,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5級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應提
繳退休金為27,600元×6%=1,656元},99年10月應提
繳退休金為1,656元{(28,743+26,000+25,355)÷3
=26,699,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
第25級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應提繳退休金為27,600
元×6%=1,656元},99年11月應提繳退休金為1,584元
{(26,000+25,355+27,742)÷3=26,366,依前述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4級月提繳工資
為26,400元,應提繳退休金為26,400元×6%=1,584元
},99年12月應提繳退休金為1,584元{(25,355+27,
742+23,002)÷3=25,366,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4級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應提
繳退休金為26,400元×6%=1,584元},100年1月應提
繳退休金為1,440元{(27,742+23,002+21,000)÷3
=23,915,依99年12月14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第4組第21級月提繳工資為24, 000元,應提繳
退休金為24,000元×6%=1,440元},100年2月應提繳
退休金為450元{(23,002+21,000+17,280)÷3=
20,427,依99年12月14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第3組第18級月提繳工資為21,000元,應提繳退
休金為21,000元×6%=1,260元,惟原告僅工作至100
年2月10日,依比例應提繳1,260元×10/28=450元}。
是故,自99年4月20日至100年2月10日止,被告應為原
告提繳之退休金共為15,359元,原告僅請求15,312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工資17,511元、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17,072元,並應賠償原告未提繳退休金損害15,312元,共
計為49,89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95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