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王進銓
訴訟
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英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中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零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
駛,原採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自同年11月28日,改按
每月固定基本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加計當月
每次出車小費計算給付工資。
詎被告於100年4月23日突以
原告於同年月22日駕車有雙黃線超車為由,向原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表示。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惟原告就
兩造間有如何之「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即
令原告有
上開違規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惟
上開行為僅有1次,且未受任何交通違規之處罰,亦未有
任何交通事故發生,對於被告並未造成任何之損害,顯未
達「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見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
非合法。再被告辯稱因原告駕車違規,致其重要客戶廈航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廈航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惟被告
既辯稱原告於100年4月22日即有違規駕車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廈航公司豈有
迄至100年6月15日始終止契約
之情事,足見廈航公司終止契約之傳真函應係被告臨訟補
具,顯非可取。
本件被告既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2條及第13條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及違反同法22條第
2項規定,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已經原告依同法14條
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同法
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請求被告依法給付預告
期間
工資及
資遣費。又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發薪日即100年5月
5日給付4月份之工資,亦拒不給付原告於100年4月間為被
告墊付之汽車故障拖救費6,300元及停車費4,000元。
(二)被告迄至100年4月23日止,除應給付原告100年4月份工資
22,333元(即固定工資15,333元及小費7,000元)外,並
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款規定,分別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6,667元(計算式:20,000元x10/30日)及
資
遣費8,333元(計算式:20,000元x5/12月),且依
民法第
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拖吊費6,300元及停車費4,000
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47,633元迄未給付,
爰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被告辯稱原告因不當駕駛車輛,致損害其所有車輛之離合
器,應賠償修理費21,050元,並為抵銷之
抗辯;惟被告所
舉之估價單及離合器損害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故意不
當駕駛車輛,致損害被告所有車輛離合器之情事,事理至
明。本件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0年6月20日
實施勞動檢查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除已
自承尚積欠原告至
少22,735元等工資外,從未提及原告有故意駕車不當,致
損害被告所有車輛離合器之情事,上開離合器損害,係因
車輛正當耗損所致,絕非因原告故意或過失駕車不當所致
。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自99年1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底薪為20,000
元,且其薪資不應另加計每月出車小費。原告係因於100
年4月4日駕車操作不當致離合器損壞,另於100年4月22日
有違規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被告之重要客戶廈航公司
與被告解除長期之合作關係,被告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於100年4月23日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被告並非不願給付原告100年4月1日至4月23
日之薪資15,333元,而是兩造結算時,因被告要求原告應
賠償因其操作不當致離合器損壞之修理費21,050元。該項
零件之損壞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操作不當所致,故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該項修理費用,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互為
抵銷。再被告並非資遣原告,而是因原告有重大之違規行
為,遂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之資遣費8,
333元及預告工資6,667元,於法無據。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9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
原採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自同年11月28日,改按每月
固定基本薪資20,000元。
(二)原告於100年4月4日駕駛車號000-00大客車,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向38公里處(近林口交流道),因離合器損
壞拋錨,經拖救車拖離高速公路。
(三)原告於100年4月22日駕駛大客車,在南迴公路,有在設有
雙黃線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100年4月份之工資(計算至同年月23日)為15,333元
,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發薪日即100年5月5日給付予原告
。另原告於100年4月間為被告墊付上開車輛故障之拖救費
6,000元(拖救費計為6,300元,惟被告抗辯其中300元
營
業稅係被告支出,原告亦不爭執),及停車費4,000元,
被告亦未返還。
(五)原告應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月平均工資為20,000元
,年資為5月。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4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
費,並返還原告代墊之拖救費、停車費,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
厥為:(一)被告得否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二)原告得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三)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100年4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並返還原
告代墊之拖救費、停車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
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
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所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係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必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雇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
雇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雇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
裁判要旨參照)。且應與上開勞基法
第1項其餘各款
例示之違規情節及危害程度相當,始可認
定勞工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解雇
事由。次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亦有規定。
2、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原
告所否認。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處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0年4月22日駕駛大客車,在南迴公
路,有在設有雙黃線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之違規行為,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係領有駕照之大客車駕駛,自應
知悉駕駛車輛時不得違反上開交通法規,是其違規超車之
行為,要屬違反工作規則。惟原告上開超車行為固然違反
交通法規,然違規之處罰為處1,200元以上 2,400元以下
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並未有吊扣或吊銷駕照等較
嚴重之後果,且本件原告幸未肇事而造成損害,又依現存
證據觀之,原告自99年1月15日任職被告公司以來,類似1
00年4月22日之違規行為僅有1次,倘僅因原告初次之違規
超車行為即
予以解雇,對勞工即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且
應可期待被告告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如給予警告如
再犯予以解雇等),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故
難認原告違規
行為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被
告雖辯稱廈航公司因此與被告解除長期之合作關係,其損
失重大,證人即航廈公司總經理許文聰亦到庭證其公司因
原告於100年4月22日違規超車,故對被告提出終止合約的
要求(見100年10月24日筆錄第2頁);惟原告於100年4月
22日即有違規行為,廈航公司竟遲至100年6月15始發傳真
函予被告終止契約,此有該傳真函附卷
可稽(見被證二)
,則航廈公司是否確因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方對被告終止契
約,抑或有其他考量,
要非無疑,是尚難以航廈公司
嗣後
之終止
契約行為反推原告違規行為情節重大,仍應以原告
該次違規行為本質上是否情節重大為考量。則本件原告雖
有違失,惟衡諸其行為之態樣、內容、結果、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之程度
等情,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施以解雇處分,尚屬過重,且違
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雇非屬合法。
3、被告另辯稱原告故意損耗機器致雇主受有損害,為原告所
否認。且原告駕車時因離合器損壞拋錨之事實,係發生於
000年0月4,被告
嗣後並未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於本院審
理後亦均稱100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原告違規駕駛
行為(見100年8月9日筆錄第1頁、被告100年8月8日民事
答辯狀第1頁、100年9月19日筆錄第1頁),其於100年10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始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見100年10月24日筆錄第4頁),
是被告以原告故意損耗機器致雇主受有損害,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
已逾同條第2項所規定應自知悉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
並不合法。
(二)有關原告得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又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原告100年4月份之工資,自有違上開勞工法令規
定;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不願給付原告工資,而是兩造結算
時,因被告要求原告應賠償因其操作不當致離合器損壞之
修理費
云云,惟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修理費尚屬無據(詳如
後述),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
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尚不得據
以拒絕給付原告工資。而原告陳稱其於收受被告於100年4
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後,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發薪
日即100年5月5日給付工資,因認被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
乃於100年6月1日向台北市政府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前揭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語,
業據其提出調解
紀錄附卷
可參,自屬有據,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
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年4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並返還原告代墊之拖救費、停車費,是否有據
:
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份工資計20,134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月固定工資為20,000元,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份之固定工資15,333
元(計算式:20,000元x23/30月=15,333元),
即屬有據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年4月份小費7,000元,惟被告辯稱小費是視原告的表現由
客人支付,不是由公司支付(見100年9月19日筆錄第1頁
);然依被告提出之薪資給付明細表(見被證一)上載有
小費若干元,足見小費係由被告核發,是被告辯稱小費不
是由公司支付云云,
尚非可採。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
0年6月20日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實
施勞動檢查時,已坦承被告尚積欠原告小費4,801元,此
有該處100年7月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030962600號函
在卷
可稽(見原證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4月份小
費4,801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份工資20,134元(計算式:
固定工資15,333元+小費4,801元)。
2、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667元:
原告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應
依給付原告以5月工作年資計算之10日預告工資6,667元(
計算式:20,000元x10/30日)。然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二、繼續工作3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終止,
而非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所為,已如前述
,是縱原告確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月以上1年未滿,亦無
上開請求預告工資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
有據。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67元:
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終止,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依其工作年資,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既自99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就
資遣費之計算即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是至其月平均工
資為20,000元,工作年資為5月即5/12年,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167元(計算式:月平均
工資20,000元x1/2比例x5/12年=4,167元),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8,333元,故逾4,167元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拖救費、停車費計10,0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原告代墊之拖救費6,300元、停車費4,000元,兩造就原
告確有代墊拖救費6,000元(另300元營業稅係由被告支出
)、停車費4,000元並不爭執(見100年10月24日筆錄第5
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拖救費
6,000元、停車費4,000元,合計1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
即屬無據。被告雖辯稱拖吊費係原告操作車輛不當
所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見100年8月9日筆錄第2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辯原告操作不當致離合器
損壞,並不足採(詳如後述),則該拖吊費用自應仍由被
告負擔,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5、被告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查原告於100年4月4日駕駛車號000-00大客車,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8公里處(近林口交流道),因離合器
損壞拋錨,經拖救車拖離高速公路,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該離合器損壞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
原告應賠償被告修理費21,050元,並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互為抵銷,固具被告提出估價單、離合器照片(見被
證三),及證人即宜峰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負責人馮方益
之
證言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估價單、離合器照
片僅能證明該離合器損壞及修理費為21,050元,尚不能證
明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至證人馮芳益於本院雖證稱該離
合器損壞應係不當操作造成等語,惟其亦稱:上開車輛拋
錨在林口交流道附近,被告通知其至現場修理,付了修理
費21,050元,之前該車是在原廠保養,不是其保養,其只
是這次被通知去修車,其去修理時,問司機為何這樣,他
說他也不知道,離合器在爬坡上燒掉,可能是爬坡時猛衝
才把離合器片整個拉下來,造成車子不動,因為這台車子
開壞了,應該就是不當操作造成,也要看原廠有無檢查離
合器等語(見100年10月24日),然該離合器損壞亦有可
能係出於正常耗損之因,被告既否認其有操作不當,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證人馮芳益所述爬坡時猛衝之情形,
是證人馮芳益上開證詞,尚無從直接證明離合器故障係因
原告不當駕駛行為所致。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前開車
輛維修費用之支出係因原告任何故意或過失駕駛行為所造
成,是被告前開辯稱及
抵銷抗辯,均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份工資20,134元、資
遣費4,167元、返還代墊之拖救費及停車費10,000元,合計3
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其中72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