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勞小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98號 原   告 林長玉 被   告 良錡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安 訴訟代理人 林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擴張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起至99年4 月13日期間 ,由被告以每工2,700 元之薪資短暫性調工方式聘僱,為被 告施作大理石牆面美容工程。惟被告於工程完成後,以損壞 為由遲延給付薪資,原告既已履行短暫性調工義務,被告應 給付薪資共14工合計為37,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應按材數計價,依承攬契約全部完工才付錢 ,對原告施作結果無法接受;即便依點工計算,本件僅須8 至9 個工即可完成,原告應舉證有幾個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期間為被告公司施作大理石牆面美容工程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應以工計算薪資共計 37,800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有小額事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 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 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4第2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至被告公司施作石材美容之過程,經證人陳歡喜到 場證述:被告有時須石材美容會找伊,本件是伊介紹原告 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找依時說要以點工計算,被告應知 一般行情為2,700 元至3,000 元,當時是伊與兩造在場講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林 昱錡則到場證稱:當時是先連絡陳歡喜,說會派人來施作 石材美容,未與陳歡喜說如何計價;與原告當初是說以材 計算,若施作時間超過或處理繁複時才會以點工方式加計 ,本件最後有要以點工加計;如果原告有施作須給被告簽 認點工單,但原告並未給被告點工單;之前向調解委員係 表示公司點工均是以2,50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 26頁)。原告主張兩造約以點工計價等語,被告雖辯稱行 規係以材計價,其未與原告約定以點工計價一節,然觀諸 本件介紹原告工作之證人陳歡喜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原先 找陳歡喜時即稱以點工計價,則對陳歡喜轉介從事相同工 作之原告,即難排除同是約定以點工計價之可能性,再參 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之調查事實結果欄記載 「現場電話與資方林昱錡先生確認,其表示當初是與林長 昱小姐講好點工每工2,500 元」、「現場電話與陳歡喜先 生電話確認,其表示為介紹人,林昱錡先生找他介紹林長 玉小姐為資方做牆面美容工程,當初講好點工一天價碼是 2,500 至3,000 元」等內容(見士勞小調卷第8 頁反面) ,均核與證人林歡喜上開證詞相符;而證人林昱錡雖稱稱 當初告知原告以材計價、前揭調解紀錄內容僅係告知被告 公司點工價碼等語,惟其亦證稱對原告最後有說要以點工 計價等語,是本件兩造間已有達成以點工計算報酬之合意 ,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本件為短暫性聘僱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應以材 計算,依承攬契約須全部完工才付款等語,然依被告陳述 之情形係認為原告施工方式有問題,被告於調解時之主張 亦為完工後牆面發生霧化、請原告修補等內容(見士勞小 調卷第8 頁),則即便本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對原 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亦不影響原告依兩造間以點工計算 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 (四)原告主張當初與被告約以每工2,700 元計算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證人陳歡喜固證述一般行情為2,700 元至3,000 元等語,惟證人陳歡喜並未介入兩造工錢計算之約定等情 ,亦據其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自無從將證人所 稱之行情遽認為兩造間合意之價格。原告主張其工資係與 證人林昱錡洽談一情,依證人林昱錡證述被告公司點工價 碼為2,500 元等語,而原告就其主張每工價格超逾2,500 元部分又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此部分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是兩造間點工之價格自應以2,500 元計算。另就本 件點工之數量,原告主張為14個工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應僅8 至9 個工等語;原告固主張本件工程位於被 告公司內,其不可能多計算一節,被告則辯稱其未留意有 幾個工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供點工單與被告簽認,被 告施工現場亦欠缺其他足資認定工數之憑證,兩造現對點 工數量有所爭執,原告既未能就超逾9 工部分為相當之證 明,被告亦僅就其所認定該工程一般情形應有工數為上開 陳述,經核調查該項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原告請求顯不 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規定,本院斟酌 兩造主張陳述、原告舉證程度,認此部分工數之認定應以 9 工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報酬約定,請求被告依 點工9 工、每工2,500 元給付共計22,500元等語,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未能證明,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