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98號
原 告 林長玉
被 告 良錡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安
訴訟代理人 林靜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間,
擴張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
遲延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起至99年4 月13日期間
,由被告以每工2,700 元之薪資短暫性調工方式聘僱,為被
告施作大理石牆面美容工程。
惟被告於工程完成後,以損壞
為由遲延給付薪資,原告既已履行短暫性調工義務,被告應
給付薪資共14工合計為37,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應按材數計價,依
承攬契約全部完工才付錢
,對原告施作結果無法接受;即便依點工計算,本件僅須8
至9 個工即可完成,原告應舉證有幾個工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有於
上開期間為被告公司施作大理石牆面美容工程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應以工計算薪資共計
37,800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至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有小額事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
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
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4第2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至被告公司施作石材美容之過程,經證人陳歡喜到
場證述:被告有時須石材美容會找伊,本件是伊介紹原告
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找依時說要以點工計算,被告應知
一般行情為2,700 元至3,000 元,當時是伊與
兩造在場講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林
昱錡則到場證稱:當時是先連絡陳歡喜,說會派人來施作
石材美容,未與陳歡喜說如何計價;與原告當初是說以材
計算,若施作時間超過或處理繁複時才會以點工方式加計
,本件最後有要以點工加計;如果原告有施作須給被告簽
認點工單,但原告並未給被告點工單;之前向調解委員係
表示公司點工均
是以2,50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
26頁)。原告主張兩造約以點工計價等語,被告雖辯稱行
規係以材計價,其未與原告約定以點工計價
一節,然
觀諸
本件介紹原告工作之證人陳歡喜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原先
找陳歡喜時即稱以點工計價,則對陳歡喜轉介從事相同工
作之原告,即難排除同是約定以點工計價之可能性,再參
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之調查事實結果欄記載
「現場電話與資方林昱錡先生確認,其表示當初是與林長
昱小姐講好點工每工2,500 元」、「現場電話與陳歡喜先
生電話確認,其表示為介紹人,林昱錡先生找他介紹林長
玉小姐為資方做牆面美容工程,當初講好點工一天價碼是
2,500 至3,000 元」等內容(見士勞小調卷第8 頁反面)
,均
核與證人林歡喜上開證詞相符;而證人林昱錡雖稱稱
當初告知原告以材計價、前揭調解紀錄內容僅係告知被告
公司點工價碼等語,惟其亦證稱對原告最後有說要以點工
計價等語,是本件兩造間已有達成以點工計算
報酬之
合意
,應
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本件為短暫性聘僱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應以材
計算,依
承攬契約須全部完工才付款等語,然依被告陳述
之情形係認為原告施工方式有問題,被告於調解時之主張
亦為完工後牆面發生霧化、請原告修補等內容(見士勞小
調卷第8 頁),則即便本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對原
告有瑕疵修補
請求權,亦不影響原告依兩造間以點工計算
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
(四)原告主張當初與被告約以每工2,700 元計算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證人陳歡喜固證述一般行情為2,700 元至3,000
元等語,惟證人陳歡喜並未介入兩造工錢計算之約定
等情
,亦據其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自無從將證人
所
稱之行情
遽認為兩造間合意之價格。原告主張其工資係與
證人林昱錡洽談一情,依證人林昱錡證述被告公司點工價
碼為2,500 元等語,而原告就其主張每工價格超逾2,500
元部分又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此部分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是兩造間點工之價格自應以2,500 元計算。另就本
件點工之數量,原告主張為14個工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應僅8 至9 個工等語;原告固主張本件工程位於被
告公司內,其不可能多計算一節,被告則辯稱其未留意有
幾個工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供點工單與被告簽認,被
告施工現場亦欠缺其他足資認定工數之憑證,兩造現對點
工數量有所爭執,原告既未能就超逾9 工部分為相當之證
明,被告亦僅就其所認定該工程一般情形應有工數為上開
陳述,經核調查該項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原告請求顯不
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規定,本院斟酌
兩造主張陳述、原告舉證程度,認此部分工數之認定應以
9 工為
適當。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報酬約定,請求被告依
點工9 工、每工2,500 元給付共計22,500元等語,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未能證明,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