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王超群
訴訟
代理人 王琛博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羿如
被 告 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棉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書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叁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1 日至98年6 月17日間
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勞人力仲介之業務經理一職,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至
下午5 時,每週工作5 日,而原告於96、97年之2 年間之工
作日520 日,每日均加班折紙箱約2 小時,
惟被告除未給付
原告加班費156,000 元(下稱
系爭加班費)外,且亦未於97
年及98年間給與原告以每年7 日計算共14日之特別休假,尚
積欠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2,600元(下稱系爭特
別休假工資),此外,原告因經被告惡意解雇而受有精神損
害,被告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0,000元(下稱系爭慰撫金)
,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相關法規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休假工資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7日間受雇
於被告公司,月薪為27,000元,每週工作5 日,惟被告公司
除未不法解雇原告外,原告所任職務係從事勞委會指定外勞
文件之製作及本國人需用外勞之仲介,運送及折裝紙箱
非其
職務範圍,其於96、97年間並無每日加班之事實,且被告公
司草創時期人事規則尚未建立,亦無年休假及加班費之規定
,是原告請求系爭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及慰撫金均屬無據
。此外,原告就
本件加班費之請求,前已以本院98年度北勞
簡字第232 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對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即訴外人馬克安柯達提起訴訟(下稱前訴訟),並經前訴訟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違反
既判力之
一事不再理效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7日間受雇於被告
公司,擔任外勞之人力仲介職務,月薪27,000元,每週工作
5 日,原告前以經馬克安柯達不法解雇為由,對其提起給付
薪資、加班費及年終獎金之前訴訟,並經前訴訟法院認原告
非受雇於馬克安柯達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98年6 月3 日離職證明書、前訴訟歷審判決各1
紙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經被告不法解雇,被告尚積欠其加班費、特別
休假工資,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
著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抗辯本訴訟違反前訴訟之既判
力
云云,
惟查,兩訴訟固均涉及原告因勞動關係所生工資之
請求,然前訴訟原告既係對馬克安柯達所提起,與本訴訟係
對被告公司所主張,其當事人即有不同,所請求法院判斷之
訴訟標的亦有異,依
上開判例意旨即非同一事件,本訴當無
既判力之違反,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抗辯
顯有誤解,先予敘
明。
㈡、系爭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6、97年之2 年間,每日均
加班折紙箱約2 小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以
原告時薪112.5 元加給3 分之1 ,給付該2 年間全數共520
個工作日之系爭加班費156,000 元等語,並舉原告98年3 月
至6 月出勤打卡表及證人即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同事蔡文良為
據,惟查,原告既陳稱「每天是彈性上下班,但是要做滿八
小時,一開始被告公司並沒有打卡的制度,但是從98年3 月
起就要開始打卡」等語(參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所舉上開98年間出勤打卡表,尚難
佐證其於96、97
年間之加班有無及時數,而證人蔡文良固到庭
結證稱「我們
當時每個禮拜大概要加三、四天的班,加班的時候也要打卡
,兩年的
期間都要打卡,我跟原告的上班時間沒有完全一樣
,有的時候我先下班還看到原告還再上班... 我們兩個(即
與原告間)工作性質不同,所以兩邊不會互相輪班,但是有
時候從外地回來之後,還會看到原告還在加班」等語(參
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除其出勤、加班時數究
需打卡
與否與原告陳述不一致外,原告亦不否認其係擔任人
力仲介之工作,證人則係負責貨物運送,兩人工作性質並不
相同等情,是證人既非與原告從事同性質職務,工作場所及
工作時間亦未重疊,除
難認確得知悉原告實際工作時數外,
其亦僅證稱有時返回被告公司時看到原告尚未下班等語,亦
非能明確認定原告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是證人蔡文良上開證
述,尚無從證實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本院固
衡酌勞資紛爭
之性質、兩造舉證之難易度及與證據距離之遠近,
諭由被告
即雇主應就本件原告之工資計算、出勤時數及休假與否等勞
動關係相關情事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亦僅抽象陳稱其於96、97年間之全數工作日520 日均加班
折紙箱約2小 時等語,而未能就其於上開期間於被告公司任
職時所約定之工作時數為何、係如何
記錄出缺勤、加班時數
如何計算、加班所進行之工作內容為何具體陳述,且原告既
不否認其係從事人力仲介之職務,衡情亦難想像其於96、97
年之2 年間,每日均需毫不間斷固定加班2 小時以進行與其
工作性質無關之同一折紙箱作業,是難認原告就請求系爭加
班費之待證事實,業經主張具體至得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尚
無從令被告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
採。
㈢、系爭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1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6年6 月1 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其繼
續工作滿1 年之97年6 月起至其離職之98年6 月17日間應有
7 日特別休假,原告主張其具14日之特別休假等語,應屬誤
會,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被告公司雖為外商所設立,
於草創之初並無所謂之年休假規定,... 因原告任職期間僅
2 年,因該公司人事規則尚未建立,無休年假之情形,只有
正常之週休2 日」等語(參被告101 年6 月25日民事答辯續
狀),
堪認被告確未給與原告特別休假,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6,300 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27,000元÷30日×7 日=6,300 元)。
㈣、系爭慰撫金部分:原告固主張其經被告惡意解雇,受有非財
產上之精神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惟除亦未具
體敘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其何等權利外,亦未就其受有
何損害及確與經被告解雇具相當
因果關係舉證
以實其說,此
部分主張即顯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相關法規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6,300 元,確屬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及系爭加班費、系爭慰撫金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其性質既屬工資,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即應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時給付之,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就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原告固併
聲請傳喚其於被
告公司任職時之另一員工約翰諾為證,惟本院考其身分既與
蔡文良相同,屬非與原告擔任同一職務內容,且其工作場所
及工作時間亦有異之外籍勞工,無從時刻注意並記錄原告之
加班時數,縱令其到庭訊問而為證述,亦難據認原告確有於
2 年間無間斷每日加班2 小時之情事,此證據聲明應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320 元 │ │
├───────┼───────────┼──────┤
│第一審證人差旅│ 530 元 │ │
│費 │ │ │
├───────┼───────────┼──────┤
│合 計 │ 2,850 元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