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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 1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臺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霖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蔡玉琪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獨汶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翟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7,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擴張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 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7,8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 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翟駿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2 年 之約聘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翟駿自99 年8月12日起曠職迄今,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翟駿依系 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5項f款之約定解除契約,則依系爭勞動 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原告不需支付資遣費,被告翟駿應賠 償原告以固定薪金及平均專案派遣獎金總和2倍計算之損害 賠償88,000元。又被告翟駿在職期間,以工程聯絡人之身分 ,未經原告同意,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擅自 以原告名義發包業主未委任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完工後亦 未給付承包商工程款,致承包商向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原 告迫於工程進度及商譽,不得已暫代付款,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第5項、第7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翟駿賠償三峽中悅夏宮案場未經發包程序 追加之空調8,500元、吊衣桿27,000元、玄關141,910元、家 具2萬元、購買壁紙23,900元、壁紙工程20,400元,及因可 歸責於被告翟駿過失遺失ETC磁卡,致業主向原告請求賠償 之1,500元,並請求被告翟駿賠償太鼓判Oden Studio案場未 經發包程序追加之木作樓梯工程款3萬元、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原告委任正誼國際法律事務所調解之費用12,000元 ,暨請求被告翟駿賠償民生東路范邸未經發包程序追加之家 具工程款2,500元,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捷運哈佛謝邸未經 發包程序追加之客廳與餐廳造型框噴漆、全室系統櫃保護工 程15,000元、地板工程17,100元,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翟駿賠償88,000元,總計407,810元。被 告獨汶璇為保證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 第739條規定,被告獨汶璇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共計407,81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81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翟駿因父親生病,需照料父親往返醫院頻繁 ,被告於99年7月間已告知原告,並於99年8月12日向原告提 出離職說明暨離職申請,並非惡意曠職。原告之設計案件或 設計工程案件均由負責人承接後,指定設計師執行,助理設 計師協助執行,設計師與業主溝通相關設計內容、工程項目 詢價,由負責人確認發包廠商。被告翟駿任職原告公司期間 ,因原告公司離職人數頻繁,被告承接之工作項目多半已經 手多位設計師,屬他人未完成之工程,並非全為被告翟駿執 行之專案,設計與施工常會有誤差,如業主有異議須發包廠 商追加工程預算,被告均會報告原告負責人,經口頭確認核 准後立刻執行,原告之後才補簽文件。系爭勞動契約及各文 件都只有原告持有,被告並無任何副本。被告翟駿在職期間 ,常因原告負責人不斷分組不斷更換專案負責人而苦惱,但 身為受僱人員,只好聽從原告安排。被告翟駿很多時間都在 工程現場,僅能以電話溝通說明現場狀況後,就聽從負責人 口頭或電話指示先執行現場施作。追加工程之款項,原告已 向業主請款,並無分文進被告之帳戶,原告不得向被告2人 請求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翟駿邀同被告獨汶璇為保證人,於98年11月13日,與 原告簽訂約聘人員合約書,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記載合約年 限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約聘人員工作合約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9頁至42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88,000元部分,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翟駿自99年8月12日起曠職迄今,原 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翟駿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5項f款 之約定解除契約,則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原告 不需支付資遣費,被告翟駿應賠償以固定薪金及平均專案派 遣獎金總和2倍計算之損害賠償88,000元云云,但被告翟駿 否認曠職,並辯稱:被告翟駿因父親生病,需照料父親往返 醫院頻繁,被告於99年7月間已告知原告,並於99年8月12日 向原告提出離職說明暨離職申請,並非惡意曠職等語,被告 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及預約單、診斷證明書、離 職說明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是被 告上揭所辯,洵堪採信。且查,原告於98年12月1日為被告 翟駿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於99年8月12日接獲被告之離職 說明暨離職申請電子郵件後,即於翌日99年8月13日將被告 翟駿之勞工保險辦妥退保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翟 駿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離職之申請及被告之同意,而於 99年8月13日因合意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 月 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翟駿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5項f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據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請求被告翟駿賠償88,000元云云,洵非可取。 ㈡況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勞動契 約係依照原告一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有約聘人員工作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 ),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雖就雙方得不經預告、需預告之解 約事由等加以約定,惟就該條第1、2、5、6項對照觀之,雇 主依該條第5款不經預告解約時,依同條第6款約定受僱人即 被告翟駿應支付原告依固定薪金及平均專案派遣獎金總和2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然受僱人依同條第1項解約時,則無與 同條第6項相對等之損害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 參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之記載,被告翟駿每月之固 定薪資僅21,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系爭勞動契約 第4條第6項之約定,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 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 屬無效。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88,000元,應屬無據。 ㈢再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 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 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 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 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一、有前條第1項各款之情 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 或監督有疏懈者。」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2、第756 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4款雖約定; 「甲乙雙方任一方拒絕履行本約之義務或支付對方損害賠償 時,依法由雙方指明之保證人或代理人履行」,但本件實際 上僅勞方即被告翟駿有保證人,資方即原告則無保證人(見 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勞動契約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人格 上之從屬性,若受僱人翟駿拒絕履行系爭勞動契約之義務, 自無由保證人履行之可言。而本件原告不得依系爭勞動契約 第4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翟駿賠償88,000元,已詳如前 述,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739條 規定,請求被告翟駿之保證人即被告獨汶璇連帶賠償88,000 元,亦屬無據。 五、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 條第2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9,810 元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甲方(被告翟駿)以任何形式之委外、發包、議價 、追加確認…等倘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則視 為個人行為,乙方(原告)毋須承擔任何連帶責任。」、第 5項又重複約定:「任何形式之委外、發包、議價、追加確 認…等倘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則視為個人行 為,公司毋須承擔任何連帶責任。」、第7項約定:「如遇 訴訟,雙方同意敗訴方無條件支付勝訴方全額訴訟費用。」 (見本院卷第41頁)。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翟駿在職期間,以工程聯絡人之身分,未 經原告同意,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擅自以原 告名義發包業主未委任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完工後亦未給 付承包商工程款,致承包商向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告迫 於工程進度及商譽,不得已暫代付款,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被 告翟駿應賠償未經發包程序追加之工程款,及因可歸責於被 告翟駿遺失ETC磁卡致業主向原告請求賠償之1,500元、因可 歸責於被告翟駿之事由致原告委任正誼國際法律事務所調解 之費用12,000元,共計319,810元云云,固提出經上準工程 有限公司、東磊金屬有限公司、正馨拆除工程工程公司、雅 崴家具有限公司、榭琳傢飾有限公司、舒雅室設計有限公司 、福鑫建材有限公司蓋章之證明書,及長庭工程行、鴻達地 板企業有限公司蓋章之委託書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就 上揭證明書、委託書觀之(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第55 頁、第59頁、第70頁、第73頁、第77頁、第80頁、第82頁) ,證明書上係記載:「本單位提出…之報價單,因疏於查明 是否印有貴方發包核准章,及貴方之發包簡約,…本單位事 後經查為翟駿未經貴公司同意私自發包,…,…亦無查證是 否為該工程施作範圍,因本單位之疏漏,在未成立正式發包 關係,影響貴方權益…」,或記載:「本單位提出…報價單 ,經貴方事後查察為翟駿未與業主充分溝通…」,委託書則 係記載:「貴方來函請款收悉,惟查所提示之報價項目非該 工程施作範圍,本公司亦未與業主承攬貴方所述項目,…」 ,堪認係被告預先打字擬定交由下游承包廠商在請款前蓋章 之文書,其內容又無從比對下游承包廠商施作之工程是否不 在原告向業主承攬工程之範圍內,上開證明書、委託書,自 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翟駿在職期間,以工程聯絡人之 身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發包業主未委任原告 施作之工程項目云云為真實,亦難認被告翟駿有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 第2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9,810元 ,洵非有據。 ㈢再查: 1.原告雖主張:三峽中悅夏宮案場空調部分由上準工程有限公 司承攬,並於99年7月1日完工,但完工後,被告竟於同年8 月4日擅再追加8,500元云云,原告固提出保固切結書、維護 保養紀錄表、簽收單、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於被告翟駿或其他員工任 職期間內,原告確實有在各項工程、追加工程發包時,均有 遵守在發包施工前即蓋妥「臺北基礎設計中心發包核准章」 之證明文件,參以上揭維護保養記錄表上所記載之原告購買 集中控制器6,000元、全熱交換器面版2,500元,均有裝設在 原告向其業主承攬之三峽中悅夏宮案場工地內,自難僅憑原 告提出之上準工程有限公司99年8月4日維修保養記錄表上無 「臺北基礎設計中心發包核准章」,即認被告翟駿係在擅自 以原告名義發包業主未委任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 2.又原告主張:三峽中悅夏宮案場吊衣桿部分,由東磊金屬有 限公司承攬,惟被告翟駿竟未與業主溝通,即自行發包,致 拆除重做,費用27,000元云云,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簽收單 、支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但原告所提 出之東磊金屬有限公司99年8月10日6萬元估價單上有「臺北 基礎設計中心發包核准章」(見本院卷第49頁),且該估價 單上並無被告翟駿之簽名,原告何以稱係被告翟駿自行發包 ?雖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上記載:「本單位提出三峽中悅夏宮 李邸工程案之吊衣桿6萬元報價單,經貴方事後查察為翟駿 未與業主充分溝通,即提供樣式發包,以致此疏失…」(見 本院卷第52頁),然縱若有該證明書所述未與業主充分溝通 即提供樣式發包云云之情形,在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中並 無相關之約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000元,應屬無據。 3.原告固主張:被告翟駿私自將業主未委任原告施作之三峽中 悅夏宮案場玄關部分發包,致玄關石材部分由正馨拆除工程 公司拆除,原告不得不將已拆除之玄關石材部分發包由高銘 企業社承攬費用141,910元云云,雖提出高銘企業社估價單 、委外廠商請款表格、正馨拆除工程公司簽名之證明書為證 ,原告所提出正馨拆除工程公司100年4月14日簽名之證明書 上記載:「本單位承攬之…案,因疏於查明玄關部分是否為 該工程施作範圍,僅與聯絡人翟駿聯繫,本單位事後經查翟 駿未經貴公司同意私自發包,…」(見本院卷第55頁),惟 倘若原告所述其業主未委任原告施作玄關部分,則何以正馨 拆除工程公司拆除玄關石材後,原告要再發包由高銘企業社 承攬施作玄關地坪、玄關檯面(見本院卷第53頁估價單品名 第1項、第8項)?足見玄關部分屬業主委任原告施作之範圍 內。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其發包高銘企業社承攬之估價單1紙 上除玄關部分外,另有多項工程,該工程為原告發包高銘企 業社承攬既為原告所自陳,然觀之該估價單上並無「臺北基 礎設計中心發包核准章」,甚至連客戶簽章欄也為空白(見 本院卷第53頁),又無書面工程簡約之簽訂,可見原告所述 發包需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云云,並非絕對之程 序,原告自身發包也有未遵循其所謂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 包簽章之情形,自不得僅以估價單或報價單等文件上無原告 之發包核准章即認原告與下游承包廠商間無承攬關係存在, 或遽認係被告翟駿私自發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1,910元,亦非有據。另原告主張:因 可歸責於被告翟駿之過失遺失ETC磁卡,致業主向原告請求 賠償1,500元云云,原告僅提出委外廠商請款表格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78頁)但其上並未記載係被告翟駿遺失ETC磁 卡,自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翟駿之過失而遺失ETC磁卡;況 縱若原告主張被告翟駿遺失ETC磁卡云云屬實,但系爭勞動 契約中並無遺失ETC磁卡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且遺失ETC磁 卡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 第5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元,應屬無 據。 4.又原告主張:三峽中悅夏宮案場家具部分由雅崴家具有限公 司承攬,但被告翟駿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 理處發包簽章,竟擅再追加2萬元云云,固提出估價單、簽 收單、支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但原告 所提出之雅崴家具有限公司估價單上並無被告翟駿之簽名, 且該估價單之日期為99年9月24日,已在被告翟駿離職之後 ,是原告上揭主張,洵非可取。 5.原告主張:三峽中悅夏宮案場部分,被告翟駿未經原告同意 ,亦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擅自向舒雅室設計 有限公司購買公共空間壁紙及工資共計23,963元,並擅自向 福鑫建材有限公司發包壁紙工程費用20,400元云云,又原告 主張:民生東路范邸案場之家具部分由榭琳傢飾有限公司承 攬,但被告翟駿擅自追加床頭片2,500元,捷運哈佛謝邸部 分被告翟駿擅自向長庭工程行發包客廳與餐廳造型框噴漆及 全室系統櫃保護工程共計15,000元,又擅自向鴻達地板企業 有限公司發包施工17,1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 提出之榭琳傢飾有限公司98年9月17日訂購單、舒雅室設計 有限公司報價憑單、福鑫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單、長庭工程行 工程估價單、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上均無被告翟駿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至72頁、第74頁、第79頁、 第81頁),而原告提出之榭琳傢飾有限公司、舒雅室設計有 限公司、福鑫建材有限公司簽名之證明書上雖記載:「本單 位提出…報價單,因疏於查明是否印有貴方發包核准章,及 貴方之發包簡約,…本單位事後經查為翟駿未經貴公司同意 私自發包,…,…亦無查證是否為該工程施作範圍,因本單 位之疏漏,在未成立正式發包關係,影響貴方權益…」云云 ,又長庭工程行、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簽名之委託書雖記 載:「貴方來函請款收悉,惟查所提示之報價項目非該工程 施作範圍,本公司亦未與業主承攬貴方所述項目,…」云云 ,但上揭證明書、委託書係被告預先打字擬定交由下游承包 廠商在請款前蓋章之文書,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向業主承攬 工程之內容,上揭證明書、委託書自不足以證明上揭下游承 包廠商施作之工程不在原告向業主承攬工程之範圍內,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翟駿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發包業主未委任 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翟駿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金額,亦屬 無據。 6.至原告主張:太鼓判Oden Studio案場之木作工程由張家銘 即新欐來工程行承攬,被告翟駿就該案場1樓至2樓之木作樓 梯,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 竟擅再追加3萬元,原告不願給付,張家銘即新欐來工程行 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委任正誼國際法 律事務所代理調解,支出費用12,000元云云,固提出工程報 價單、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正誼國際法律事 務所報價單、委外廠商請款表格、支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但上揭98年8月10日工程 報價單等證物上均無被告翟駿之簽名,雖債權移轉證明書上 記載:「…我方已清楚瞭解該工程項目非臺北基礎設計中心 有限公司向業主承攬範圍,本木作樓梯亦無發包予我方之必 要…」云云,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向業主承攬工程之內容 ,自難僅憑該債權移轉證明書上之記載即遽認張家銘即新欐 來工程行施作之木作樓梯1座不在原告向業主承攬工程之範 圍內,不足以證明被告翟駿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發包業 主未委任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翟駿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木作樓 梯工程費3萬元,洵屬無據。至張家銘即新欐來工程行聲請 調解時,原告是否委任他人出席,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委任正誼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理調 解而支出之費用12,000元,況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 定係:「如遇訴訟,雙方同意敗訴方無條件支付勝訴方全額 訴訟費用。」,但原告委任正誼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理出席臺 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並非勞動契約雙方即兩造間 之訴訟,與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不符,原告自亦 不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000元。 ㈣呈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39條之規定,及系爭勞 動契約第7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19,81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7,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5,2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07,810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4,41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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