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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潘陳榮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修鐘等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元,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2,100元,尚需補 繳裁判費3,3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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