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潘陳榮順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修鐘等人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元,逾
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2,100元,尚需補
繳裁判費3,300元。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