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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徐浩軒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黃啟瑞       張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君錚 訴訟代理人 張傑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立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王景正       陳文鋒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丞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 CHAMPI       ON MANAGEMENT CONSULT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唐家駿 被   告 劉振忠       劉振山 訴訟代理人 柯藹芬 被   告 魏志旭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所 為之簡易民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之附表所示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之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8 號簡易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 ├─────┼─────────────┼─────────────┤ │主文第一項│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 │ │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 │ │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之利息。 │之利息。 │ ├─────┼─────────────┼─────────────┤ │事實及理由│資遣費7,063元、「預告工資1│資遣費7,063元、「預告工資1│ │欄(判決第│,500元」之給付,原告無奈同│5,000元」之給付,原告無奈 │ │3頁末5行)│意後,兩造於100年8月29日洽│同意後,兩造於100年8月29日│ │ │談薪資事宜… │洽談薪資事宜… │ ├─────┼─────────────┼─────────────┤ │事實及理由│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 │欄(判決第│為45,000元,被告依法應給付│為45,000元,被告依法應給付│ │4頁第6行)│「預告工資45,000元」(計算│「預告工資15,000元」(計算│ │ │式:45,0003010=15,000│式:45,0003010=15,000│ │ │)… │)… │ ├─────┼─────────────┼─────────────┤ │事實及理由│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判決第5 │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 │頁末2行) │定資遣原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定資遣原告應給付預告工資「│ │ │預告工資45,000元」及資遣費│預告工資15,000元」及資遣費│ │ │7,063元乙節… │7,063元乙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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