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徐浩軒
訴訟
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黃啟瑞
張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君錚
訴訟代理人 張傑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立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王景正
陳文鋒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丞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 CHAMPI
ON MANAGEMENT CONSULT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唐家駿
被 告 劉振忠
劉振山
訴訟代理人 柯藹芬
被 告 魏志旭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所
為之簡易民事判決,依
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之附表所示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之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8
號簡易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
├─────┼─────────────┼─────────────┤
│主文第一項│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
│ │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
│ │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之利息。 │之利息。 │
├─────┼─────────────┼─────────────┤
│事實及理由│
資遣費7,063元、「預告工資1│
資遣費7,063元、「預告工資1│
│欄(判決第│,500元」之給付,原告無奈同│5,000元」之給付,原告無奈 │
│3頁末5行)│意後,
兩造於100年8月29日洽│同意後,兩造於100年8月29日│
│ │談薪資事宜… │洽談薪資事宜… │
├─────┼─────────────┼─────────────┤
│事實及理由│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
│欄(判決第│為45,000元,被告依法應給付│為45,000元,被告依法應給付│
│4頁第6行)│「預告工資45,000元」(計算│「預告工資15,000元」(計算│
│ │式:45,0003010=15,000│式:45,0003010=15,000│
│ │)… │)… │
├─────┼─────────────┼─────────────┤
│事實及理由│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㈠…│三、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㈠…│
│(判決第5 │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
│頁末2行) │定資遣原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定資遣原告應給付預告工資「│
│ │預告工資45,000元」及資遣費│預告工資15,000元」及資遣費│
│ │7,063元乙節… │7,063元乙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