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鴻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勝傑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被 告 林義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極創電腦專任聘雇人員
聘用契約書第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7年3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並自98年10月1日
起與原告簽訂「極創電腦專任聘僱人員聘用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接受原告異
地備援等專業技術之培植,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
告保證於契約期限內,不因任何其他因素調降被告之薪資
,並依簽約日時被告實際薪資底薪加計全勤共計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為最低薪資保障,被告之聘用
期間自98年
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共計3年,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自簽立系爭契約之日起,最低服務年限為3
年,任職期間除身體因素(經醫師證明無法繼續工作)外
,
非經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辭呈,違者需賠償
最高6個月薪水(依服務年限規定計算),如有損及公司
利益並應賠償所受損害。原告依約提供被告完整之教育訓
練,使被告習得先進之技術,且被告享有薪資保障,故系
爭契約並未顯失公平,仍屬合法有效。
(二)
詎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上午,在原告公司會議中,與公司
同仁發生爭執後,未取得在場任何主管許可即逕行離開會
議,經原告負責人張勝傑請被告於會議室外等候,進入會
議室與在場與會主管了解爭執原因後,即詢問被告是否願
意進來協調,
惟遭被告拒絕,復經張勝傑再詢問「是否要
離職」,被告答以「我表現的這麼明白你看不懂?」。
觀
諸被告逕行離開會議與拒絕協調之行為,以及對詢問是否
離職之應答表示,則自雙方之
勞僱關係、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被告明顯為不欲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
示,亦即被告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從而,解釋被告
之真意,應解為被告如非明示亦屬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依
社會上一般正常
第三人之觀點,均會為同一解釋,
是以,
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提出離職,兩造勞動契約業於99年11
月23日終止,是被告主張於99年11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再行終止系爭契約不生任
何終止之效力。
(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任期係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
0日止共計3年,
嗣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不附理由提出辭呈
,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因被告每個月之薪資
為30,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6個月薪水。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97年3月24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
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並於每月15日發放,原告於98年10
月間強制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被告因此不得不簽立,
其中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每位員工必須任職滿3年,違者須
賠償最高6個月薪水,原告因此訴請被告給付。
(二)惟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公司會議結束後走出會議室,碰到
張勝傑,張勝傑詢問被告發生何事,之後張勝傑回辦公室
,竟命沈亞儀轉告要求被告「先回家等待通知」。被告翌
(24)日排休,25日至公司上班不得其門而入,主動與張
先生聯繫亦遭其以各種理由拒絕回覆,後再次聯繫公司相
關人員,始獲同意於26日赴公司協商,惟協商時原告竟主
張被告已無故曠職連續3日,要求被告簽署惡意違約等文
件,致協商破裂。被告事後始得知早於23日當天上午張勝
傑命被告離開公司後,
旋以SKYPE發佈辦公室公告:「林
義昌先生因目前與公司進入法律訴訟流程,自即日起各店
請勿讓林義昌先生進入本公司所有營業場所,請各店注意
!!」,顯然原告故意命被告回家等候通知,卻利用3天
期間造成被告無故曠職之假象。原告公司片面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並禁止被告再行進入公司,致被告無法提供勞務
服務,顯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因此於99年11月26日
以
存證信函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
契約。
嗣後原告更拒絕發放被告11月份薪水,經被告向新
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於100年1月26日調解決議,
原告公司應發給11月份工資及補提勞退金。
足證原告未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被告並得終止勞動契約。故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被告離職,非但無可歸責
之事由,且係因原告違約所致,對原告自無
債務不履行或
違約可言,原告自無請求賠償違約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主
張依系爭離職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18萬元
,
即無可採
(三)又原告片面強制員工簽署系爭契約,並無理要求任職期間
3年及約定離職違約金,卻未依第2條規定給予專業技術培
植,被告自任職以來,均係憑藉被告原有之智能知識及以
往工作經驗為原告公司服務,依衡平及
誠信原則,
暨勞動
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
,應
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及
民法第247
之1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等規定,應認定該約定無效,原告請求
違約金
自屬無據。縱使該約定條款為有效,違約金亦屬過
高,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
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
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任職多年,依原
告之主張請求最高6個月之違約金,顯不合理。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7年3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電腦工程師,並於9
8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聘用期間自98年10
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共計3年,每月薪資30,000元。
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最低服務年限:自本契約簽立起3
年,除身體因素(經醫師證明無法繼續工作)外,非經公
司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辭呈,違者須賠償最高6個
月薪水(依服務年限規定計算),如有損及公司利益並應
賠償所受損害。」,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原證1)。
(二)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上午,在公司會議中與總工程師張文
瑋發生爭執,之後離開公司,原告旋於當日以SKYPE發布
辦公室公告:「林義昌先生因目前與公司進入法律訴訟流
程,自即日起各店請勿讓林義昌先生進入本公司所有營業
場所,請各店注意!!」,被告則於99年11月26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有
上開SKYPE辦公室公告、存證信函
附卷可稽(見被
證1、2)。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
厥為:系爭契約第3條禁止提前離
職之約定是否有效?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茲
分述如下: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臨
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
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
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
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
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按不定期之勞動契
約,勞工本即得依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僅於
勞工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付
資遣費。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即明。
(二)
經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聘僱被告擔任電腦技術人員
,聘用期間自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止,並約定「
甲方(即原告)因實際需要或其他情事變更等事宜,得於
聘期屆至前提前終止聘任;惟應於1個月前通知乙方(即
被告)(第1條第2項)」、「專任工作培訓內容:參與專
案人員,需接受公司異地備援等專業技術培植(第2條)
」、「最低服務年限:自本契約簽立起3年,除身體因素
(經醫師證明無法繼續工作)外,非經公司同意,不得以
任何理由提出辭呈,違者須賠償最高6個月薪水(依服務
年限規定計算),如有損及公司利益並應賠償所受損害(
第3條)」等內容。而被告擔任電腦工程師所提供之勞務
,係以反覆實施相關產品銷售、維修行為為主,且係原告
之主要營業內容,就原告公司經營而言,被告此職務應非
屬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不具特定性,依工
作內容,兩造亦非無續約之可能,則系爭勞動契約之性質
,顯非屬受限於季節或特定工作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而本質上應認屬有繼續性之工作,是
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被告本得隨時終止
,然原告卻以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提前離職
處以違約金,顯然有使被告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
之行使。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接受原告異地備援等專業技術
之培植,使被告習得先進之技術,且被告享有薪資保障,
而有使用定期勞動契約之必要、上開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條
款未顯失公平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自任職
以來,均係憑藉被告原有之智能知識及以往工作經驗為原
告服務,原告並未給予專業技術培植等語。查系爭契約僅
記載參與專案人員,需接受公司異地備援等專業技術培植
等語,證人張勝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如何
對被告做這個技術的培訓?)我們公司我弟弟就是教授被
告的人員。是在壹個門市實地去操作,確認他們學得這個
技術沒有問題」、「(問:培訓一位這樣的人員需要花多
少時間?)大概是兩三天...」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4日
筆錄第2、3頁),縱如證人張勝傑所述原告需花費2、3天
時間培訓技術人員,然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投入相當之經
費、精力或其他資源,僅以2、3 天時間培訓技術人員,
難認有何為避免雇主投資人才培訓之損失,縱於不定期勞
動契約下,
肯認其有於合理範圍內附加最低服務年限約款
,以保障雇主預期利益、保護其培育人才意願之必要性之
情形可言;原告卻附加最低服務年限長達3年之約款,顯
然無其必要性,亦難認原告如不以定期契約附加違約金條
款為聘僱,有何具體之損失,即逕與被告訂定系爭定期契
約及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提前離職須經原告同意,違者
應給付違約金等節,依其情形
堪認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約定條款即屬無效。
(三)從而,兩造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自不得
以被告未服務滿約定之3年聘雇期限為由,主張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給付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