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52號 反訴原告  林義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反訴被告  鴻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傑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反訴事件,反訴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禁止反 訴原告再行進入公司,顯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且遲延發放 民國99年11月份工資,亦屬未依約給付報酬,反訴原告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96,872元 及利息,另追加請求失業給付損害、精神慰撫金、律師費用 共198,180元及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5 ,0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原應以 起訴時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其主張之訴訟標 的性質定之,反訴亦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原告之訴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872元及利息,其訴依同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行小額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於100 年7月8日雖具狀追加請求反訴被告共給付295,052元,其標 的金額因而超過100,000元,然此項追加,顯然無法經反訴 被告同意行小額訴訟程序,則該部分反訴原告追加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98,180元及利息部分,依上揭規定,其追加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反訴,非與本 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96,872元係在100,000 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與本訴應適用簡易訟訴程序 ,二者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