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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余雪菁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人才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豪 訴訟代理人 黃偉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至兩造合法終止僱傭關係之日止或 100 年4 月30日(以先至者為準)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800元,暨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0 年2 月25 日以陳報㈡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 )」,並於100 年6 月10日以準備㈡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應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800元,暨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僱傭關 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0月23日應徵被告公司之派遣員工,經被告面 試後錄用,自99年10月25日起正式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派 遣員工,被告並於99年10月27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其他 派遣員工,表示要為新同仁辦理正式工作證等情。被告又 於99年10月28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其他新同仁,請原告 務必參加自99年10月29日至99年11月5 日共計6 天之教育 訓練;並於99年10月29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及其他同 仁99年11月份之排班表。惟被告於99年10月31日晚間10時 許突然發簡訊通知原告不用再去受訓,兩造於99年11月12 日進行勞資協調不成立,被告於99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 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 原告。原告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由被告公司主管戴志蘭 於電子郵件中表示「我本身很喜歡你的個性,因為我覺得 你是個性溫和態度合宜的人」等內容,顯見原告無不適任 情事;且原告尚未完成全部之教育訓練課程,被告即在原 告受訓期間主張原告不能勝任,顯不合理;又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之「勞工是否勝任」非由要派單位決定,依勞動 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5 條第5 項、第3 條第8 項等規定, 益見被告主張要派單位稱原告不夠活潑云云,即片面終止 兩造僱傭關係,顯然違法,應屬無效;又被告要求原告自 99年11月1 日起無須來上班,其拒絕受領給付,仍應按月 給付工資予原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 48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之薪資每月 19,800元及遲延利息。再勞動契約以繼續性工作為原則, 且派遣單位不得配合要派單位之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 契約,除非被告能證明兩造間僱傭契約符合定期契約之規 定,否則原則上應認屬不定期契約,而本件原告暫以99年 11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為請求之期間範圍等語。並聲 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99年11月1 日起至 100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被告應自民國99年11月1 日 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00元,暨各自 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未依法為員工加保勞保,業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通案調查並處以罰鍰,顯見被告對其與勞工成立僱傭 關係之始點有明顯錯誤,造成勞工權益損害。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無試用期之約定,勞動契約應將職權訓練包含在內 ,被告辯稱職前訓練即為試用期云云,顯有誤解,本件兩 造勞動契約應自被告經面試後開始工作時即已成立。原告 求職當時之網站內容並無被告主張之「需經過教育訓練考 核,通過訓練期並簽到、報到後,雙方訂定勞動契約」之 敘述,而被告提出之徵才資料係本件爭議受到各界關注後 始進行之修改,其記載之職缺更新為2011年4 月25日等內 容可知,並非原告求職當時之網站內容。依被告寄發之電 子郵件內容、附件之試營運班表,及相關說明中僅記載工 作人員注意事項、工作流程、請假規定等,無任何依受訓 成績淘汰之任何相關規定或說明,顯見被告辯稱得依受訓 成績淘汰、不與新人簽訂勞動契約云云,顯不可採。再依 被告提出之新進導覽人員考核評分表,原告所得之分數均 為及格,並無顯不適任之情況;況各該考核評分之主管, 而非被告公司內部主管,而亦屬被告公司之派遣員工,乃 依要派單位之需求所為考核,亦不得作為被告主張原告不 適任之理由。又兩造間派遣契約依法不得為定期契約,且 不因花博結束即合法終止,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長持相 同見解,益見本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有理由 。 ⒉被告就本件爭議中就其身為派遣公司之雇主身分,於99年 11月22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要盡力幫原告尋找適當工作、 會將資遣費匯予原告等內容,可見被告在爭議處理過程中 ,並非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不成立;嗣原告於99年11月23 日回覆被告之郵件亦明確告知「麻煩你們安排工作」之內 容,並於99年11月24日聲明不同意被告違法解僱,亦不接 受不合法資遣,被告自負有以派遣公司雇主身分盡力幫原 告尋找適合工作之責。而被告資遣原告不合法,亦未盡兩 造間約定繼續提供適當工作之義務,依法仍負有給付工資 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職前訓練之目的係試驗及審查學員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 力,訓練期間為雙方對工作內容、企業文化等適應磨合之 重要期間,是被告公司每一位學員於承接職務前須經實地 場域訓練期1 週之適應,並經過考核評估,作為兩造勞動 關係成立前之緩衝考慮時期。被告利用1111人力銀行網站 (下稱1111網站)作為招募工具,將招募條件明確列出作 為職前之要約引誘,並在徵才之工作內容第4 條清楚明示 須經教育訓練考核並通過訓練期,兩造才會簽訂勞動契約 ,原告亦明白上開要約引誘條件,並回覆被告希望有面試 及參與職務訓練機會,被告又於面試時再次說明該職務須 先經教育訓練考核通過評估後才簽訂勞動契約,原告當時 表示知悉要約引誘之內容。被告交付原告花博工作人員派 遣定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希望原告了解於職前訓 練考核通過後之勞動契約內容條件為何,並針對契約條款 一一解釋使員工於職前明白契約權利,原告當場聽完說明 後無表示了解且無反對意思,隨即簽名交付被告,被告將 系爭契約代收保管,認原告此舉為知悉契約內容之佐證; 須待原告通過職前訓練考核後,被告以法人印鑑用印,雙 方系爭契約才成立;又被告先行預排99年11月份班表,係 為使原告了解未來勞動關係成立後雙方配合之時間,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未成立。 (二)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須參加職前教育訓練之期間為99年10 月29日至99年11月5 日,原告以學員身分實際僅參加99年 10月25日、26日、28日、29日共4 天之訓練,該階段同期 職前訓練學員共5 人,由於花博導覽人員職務須向人群清 楚介紹花卉並生動說明,以個性外向、能帶動現場氣氛者 較為適合,測試前已有現場主管發現原告較不適應,於99 年10月29日當日進行該階段學員測試,並由被告公司4 位 現場執行主管共同測試考核,上開4 位主管均為被告直屬 員工主管,並非用人單位之現場主管,經其等考評結果, 原告成績均列最後一位。經被告與現場主管評估後,認為 原告不適任該職務,決定終止訓練,並於99年10月31日持 續通知原告無須再參加訓練,但至晚間均未能聯繫到原告 ,才發出訓練終止之簡訊作為通知。嗣被告聯繫原告表達 歉意,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4 天訓練津貼2,970 元及慰問 金2,000 元,以原告4 天上課之時薪計算已優於基本工資 ,且上開慰問金亦優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資遣費; 原告接受此款項,顯已接受兩造洽談之慰問金協議,惟原 告事後竟反悔。因被告公司管理部同仁不具備法學專業素 養,誤認職前訓練即勞動契約、正式聘僱關係為僱傭契約 ,其初衷係使原告得到合理慰問,然因法學用語混用,錯 誤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資遣原告,及誤將慰問金與資 遣費混用,引發原告之誤解及爭議;又被告公司行政人員 將其個人行為善意表現於信件中,表示會幫原告留意是否 有其他工作面試機會,重新針對特定型勞務訓練考核後再 依指定形式簽約,然該發出電子郵件之行政人員僅有面試 權限而無評選任用權限。觀諸被告於1111網站徵才內容及 訓練期間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等情事,足徵該文字混用 係管理部同仁欠缺法學素養所生疏失,不因而使兩造於職 前訓練期間即產生勞基法概念之勞動契約關係。 (三)1111網站職缺更新日係系統自動排序至職缺到期日止,並 非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所為調整,且原告提出之徵才文件為 信件轉貼形式,非1111網站完整內容。被告於電子郵件中 已清楚界定99年10月29日至99年11月5 日為課程訓練、排 班表為預排事先告知之機制,面試時亦已強調職前訓練之 必要,系爭契約未經被告法定用印,故原告之身分為職前 學員而非勞工。又原告於被告公司教育訓練終止後期間, 已轉職且有後續工作至少3 個月以上,形式及行為上已自 行否認與被告有勞僱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勞保局回覆原 告函文說明,並非針對原告個案,無法作為兩造間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之推論;另由原告提出之新聞資料可知其並非 弱勢勞工,藉此引述花博內部管理之議題,非經確實查證 ;原告引發新聞事件後,主管機關臺北市勞工局針對被告 實施個案進行了解及勞動檢查,未因原告此一個案而對被 告有所裁罰,顯見被告合理性。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 成立,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23日應徵被告公司之派遣員工, 應徵職務為花博會服務導覽人員(下稱系爭職務),經面試 、報到後,被告以電子郵件於99年10月27日通知表示要為新 同仁辦理正式工作證,於99年10月28日通知其應參加自99年 10 月29 日起至99年11月5 日止共計6 天之教育訓練,並於 99年10月29日寄發附件99年11月份之班表,嗣於99年10月31 日晚間被告以簡訊通知其不用再去受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排班表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8 至 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自99年11月1 日起 至100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負 給付薪資之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二)被告將原告解僱是否合法?(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成立生效: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 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復按我國勞基法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 ,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 、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 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 ,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 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 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 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 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此亦符合吾人一般之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雖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曾於過去規定有「勞工之試用期 間,不得超過40日」,惟因勞基法本法亦未對試用期間有 最低基準之規定,為避免牴觸母法及爭議,故由斯時主管 勞工事務之內政部於86年間以台勞動一字第024354號令 刪除該規定,則回歸勞基法之規範基礎,即無任何關於試 用期間之限制,勞、資雙方當得本於締約自由之原則自行 議定試用期間。又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 始時即已發生,惟雇主另外保留解僱權(契約終止權), 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格工作之情形時, 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解僱。蓋試用期間之目的, 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 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 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 、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 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即試用期間之 約定,主要在於勞雇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 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 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通過嚴謹考核程序之員 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據此,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 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 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 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勞 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參照)。 ⒊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經教育訓練考核通過,且系爭契 約未經被告正式用印,兩造並未成立勞動契約等節,然原 告既經被告面試後通知至公司報到參加教育訓練課程,原 告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方式均受被告指示,並遵照被 告工作規範,具有從屬性,原則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成 立。且勞動契約僅須勞雇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成立,非必須 以書面為之,本件系爭契約(見調解卷第7 頁)上雖未經 被告公司用印,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合約生效: 已完全了解上述合約內容,並於簽名處簽名代表同意本約 所有約款」,及下方僅有員工簽名之欄位,並無其他可資 認定有非經被告用印,勞動契約即不生效之保留用語;另 被告雖抗辯於徵才訊息上即載明須通過教育訓練考核才正 式訂定勞動契約一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兩造各自提出 系爭職務登載於1111網站之徵才訊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 面、第23頁),查原告所提資料為電子郵件轉載後之格式 ,被告所提資料亦無從證明與原告應徵時之內容相同,又 依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即1111人力銀行)函覆內容, 該公司僅留存最近一次刊登紀錄(見本院卷第88、97、98 頁),均不足證明被告就勞動契約之成立生效有預為保留 並經原告同意之情事。又無論本件教育訓練期間是否得解 為類同試用期之約定,揆諸前揭見解,應無礙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效力。而被告既已於面試原告後交付系爭契約,並 通知原告後續報到及參加教育訓練等事宜,原告亦依被告 指示時間地點前往報到,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二)被告將原告解僱並未違法: ⒈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職務,兩造對系爭職務 正式工作前須經教育訓練階段之事實並未爭執,併參酌系 爭契約第3 條上班時間與排班規定之第1 點即為「教育期 間」記載,並經原告於99年10月23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表 示同意(見調解卷第7 頁),雖原告應徵日已在該條所訂 教育期間之後,惟原告報到後,隨即於99年10月28日接到 被告公司通知教育訓練課程時間為99年10月29日起至99年 11月5 日止共6 天之內容,有上開電子郵件可稽(見調解 卷第9 頁),原告並未表示異議,且原告於該期間亦以教 育訓練人員之身分簽到,亦有花博簽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至28頁),堪認兩造對99年10月29日至99年11月 5 日為系爭職務之職前教育訓練期間均有共識。 ⒉就擔任系爭職務是否須經教育訓練考核通過一情,被告抗 辯已於面試時告知原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面 試時情形,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執行人員戴志蘭到場具 結證述:原告應徵時伊有面試解說,跟原告說未來這份工 作的內容跟需要配合的規定,給原告一份未來要在這邊工 作須遵守的合約;有向原告說教育訓練可能不會通過,如 果要成為工作人員,一定要通過現場導覽人員的測試且確 認通過後才會把履歷送給公司的負責人用印;受訓期間有 給付車馬費,會淘汰掉一些人,伊不確定是否每期都有; 有告訴原告要通過教育訓練才任用;伊確實有告知原告一 定要通過測試,現場主管會耐心教導他們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 至112 頁),可認被告公司已於面試時向應徵者傳 達系爭職務須經教育訓練考核通過之內容,自得依其考核 結果決定是否繼續留用員工。 ⒊原告雖以證人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有迴護被告可能性等 情,主張面試時僅知悉有教育訓練惟不知須通過考核等語 。惟縱認原告不知須通過訓練考核才得從事系爭職務,參 酌本件教育訓練期間為新進員工正式就職前之訓練,與前 揭見解所提及之試用期存在目的,即企業僱用新進員工時 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審查,未能真正瞭解員 工實際是否能勝任工作、能否與企業文化相容,而於員工 正式接掌職務前之合理期間,使雇主有機會評價新進員工 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等情形,堪認具有相同考量之意義; 又本件教育訓練期間係在教導員工從事系爭職務應具備之 知識技能,尚未要求員工實際為公司提供勞務,亦依約定 勞動條件給付薪資,訓練期間僅有6 天,非屬過長不合理 之期間等情形,相較一般試用期,本件教育訓練期間應屬 更為前階段、且對勞工未更不利益之時期。而原告既知悉 並同意系爭職務於正式工作前應經教育訓練期間,該期間 宜認為具有類同約定試用期之效果,使雇主於該期間內評 量考核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於法律上容 許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 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 ⒋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所定雇主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其立法意旨重 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本件被告抗 辯:系爭職務須向人群清楚介紹花卉並生動說明,以個性 外向、能帶動現場氣氛較適合,經被告公司4 位現場執行 主管共同測試考核並與被告評估後,認原告不適任系爭職 務,才於99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無須繼續參加訓練等情, 經被告提出未來館新進導覽人員考核評分表、教育訓練評 核主管名單及其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9至32頁),查上開考核評分表中,記載含原告同梯共 5 位新進導覽人員對花博各區域導覽之內容、表達、儀態 等方面之評分,並於評語欄註明具體之考評意見,而被告 係基於4 位主管考評總分、評語等結果,認定原告不適任 系爭職務等情。原告雖主張其總分並未達不及格之程度一 節,然被告依其招募系爭職務員工所欲達成之合理經濟目 的,決定如何設定適當之考核及評選標準,應為被告之裁 量範圍,如無顯失公正、違反誠信原則之事由,應無從以 60分即屬及格之絕對分數標準爭執其判斷。至原告另以證 人於99年11月1 日電子郵件表示喜歡原告個性、覺得原告 是個性溫和態度合宜的人等語(見調解卷第12頁),主張 其無不適任情事,惟證人並非上開教育訓練之考評人員, 亦無決定聘僱之權限等情,經證人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111 頁),系爭郵件亦係於原告經通知解僱後所發, 自不足作為原告對系爭職務適任與否之認定。是本件被告 以原告不適任系爭職務為由予以解僱,尚於職前教育訓練 期間內,應容許較大之彈性,而被告亦已提出其作成上開 判斷之合理依據,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9年10月31日 原告收受解僱通知時業已合法終止。故原告主張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於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期間存 在一節,即屬無據。 (三)查兩造僱傭關係於99年10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又被告 已將原告在職期間薪資2,970 元匯付予原告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33頁),為兩造所不爭;而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期間,兩造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及遲延利息一節,核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9年11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存在,並請求被告於上 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9,800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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