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余雪菁
訴訟
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被 告 人才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豪
訴訟代理人 黃偉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請
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至兩造合法終止僱傭關係之日止或
100 年4 月30日(以先至者為準)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800元,
暨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0 年2 月25
日以陳報㈡狀更正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之
期間
)」,並於100 年6 月10日以準備㈡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應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800元,暨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僱傭關
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0月23日應徵被告公司之派遣員工,經被告面
試後錄用,自99年10月25日起正式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派
遣員工,被告並於99年10月27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其他
派遣員工,表示要為新同仁辦理正式工作證
等情。被告又
於99年10月28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其他新同仁,請原告
務必參加自99年10月29日至99年11月5 日共計6 天之教育
訓練;並於99年10月29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及其他同
仁99年11月份之排班表。
惟被告於99年10月31日晚間10時
許突然發簡訊通知原告不用再去受訓,兩造於99年11月12
日進行勞資協調不成立,被告於99年12月2 日以
存證信函
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
資遣
原告。原告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由被告公司主管戴志蘭
於電子郵件中表示「我本身很喜歡你的個性,因為我覺得
你是個性溫和態度合宜的人」等內容,顯見原告無不
適任
情事;且原告尚未完成全部之教育訓練課程,被告即在原
告受訓期間主張原告不能勝任,顯不合理;又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之「勞工是否勝任」非由要派單位決定,依勞動
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5 條第5 項、第3 條第8 項等規定,
益見被告主張要派單位稱原告不夠活潑
云云,即片面終止
兩造僱傭關係,顯然違法,應屬無效;又被告要求原告自
99年11月1 日起無須來上班,其拒絕受領給付,仍應按月
給付工資予原告,並應
給付遲延利息,原告
爰依
民法第
48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之薪資每月
19,800元及
遲延利息。再勞動契約以繼續性工作為原則,
且派遣單位不得配合要派單位之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
契約,除非被告能證明兩造間僱傭契約符合定期契約之規
定,否則原則上應認屬不定期契約,而本件原告暫以99年
11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為請求之期間範圍等語。
並聲
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99年11月1 日起至
100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被告應自民國99年11月1 日
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00元,暨各自
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未依法為員工加保勞保,業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通案調查並處以罰鍰,顯見被告對其與勞工成立僱傭
關係之始點有明顯錯誤,造成勞工權益損害。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無試用期之約定,勞動契約應將職權訓練包含在內
,被告辯稱職前訓練即為試用期云云,
顯有誤解,本件兩
造勞動契約應自被告經面試後開始工作時即已成立。原告
求職當時之網站內容並無被告主張之「需經過教育訓練考
核,通過訓練期並簽到、報到後,雙方訂定勞動契約」之
敘述,而被告提出之徵才資料係本件爭議受到各界關注後
始進行之修改,其記載之職缺更新為2011年4 月25日等內
容可知,並非原告求職當時之網站內容。依被告寄發之電
子郵件內容、附件之試營運班表,及相關說明中僅記載工
作人員注意事項、工作流程、請假規定等,無任何依受訓
成績淘汰之任何相關規定或說明,顯見被告辯稱得依受訓
成績淘汰、不與新人簽訂勞動契約云云,顯不可採。再依
被告提出之新進導覽人員考核評分表,原告所得之分數均
為及格,並無顯不適任之情況;況各該考核評分之主管,
而非被告公司內部主管,而亦屬被告公司之派遣員工,
乃
依要派單位之需求所為考核,亦不得作為被告主張原告不
適任之理由。又兩造間派遣契約依法不得為定期契約,且
不因花博結束即合法終止,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長持相
同見解,益見本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有理由
。
⒉被告就本件爭議中就其身為派遣公司之雇主身分,於99年
11月22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要盡力幫原告尋找適當工作、
會將
資遣費匯予原告等內容,可見被告在爭議處理過程中
,並非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不成立;嗣原告於99年11月23
日回覆被告之郵件亦明確告知「麻煩你們安排工作」之內
容,並於99年11月24日聲明不同意被告違法解僱,亦不接
受不合法資遣,被告自負有以派遣公司雇主身分盡力幫原
告尋找適合工作之責。而被告資遣原告不合法,亦未盡兩
造間約定繼續提供適當工作之義務,依法仍負有給付工資
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職前訓練之目的係試驗及審查學員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
力,訓練期間為雙方對工作內容、企業文化等適應磨合之
重要期間,是被告公司每一位學員於承接職務前須經實地
場域訓練期1 週之適應,並經過考核評估,作為兩造勞動
關係成立前之緩衝考慮時期。被告利用1111人力銀行網站
(下稱1111網站)作為招募工具,將招募條件明確列出作
為職前之要約引誘,並在徵才之工作內容第4 條清楚明示
須經教育訓練考核並通過訓練期,兩造才會簽訂勞動契約
,原告亦明白上開要約引誘條件,並回覆被告希望有面試
及參與職務訓練機會,被告又於面試時再次說明該職務須
先經教育訓練考核通過評估後才簽訂勞動契約,原告當時
表示知悉要約引誘之內容。被告交付原告花博工作人員派
遣定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係希望原告了解於職前訓
練考核通過後之勞動契約內容條件為何,並針對契約條款
一一解釋使員工於職前明白契約權利,原告當場聽完說明
後無表示了解且無反對意思,隨即簽名交付被告,被告將
系爭契約代收保管,認原告此舉為知悉契約內容之
佐證;
須待原告通過職前訓練考核後,被告以法人印鑑用印,雙
方系爭契約才成立;又被告先行預排99年11月份班表,係
為使原告了解未來勞動關係成立後雙方配合之時間,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未成立。
(二)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須參加職前教育訓練之期間為99年10
月29日至99年11月5 日,原告以學員身分實際僅參加99年
10月25日、26日、28日、29日共4 天之訓練,該階段同期
職前訓練學員共5 人,由於花博導覽人員職務須向人群清
楚介紹花卉並生動說明,以個性外向、能帶動現場氣氛者
較為適合,測試前已有現場主管發現原告較不適應,於99
年10月29日當日進行該階段學員測試,並由被告公司4 位
現場執行主管共同測試考核,上開4 位主管均為被告直屬
員工主管,並非用人單位之現場主管,經其等考評結果,
原告成績均列最後一位。經被告與現場主管評估後,認為
原告不適任該職務,決定終止訓練,並於99年10月31日持
續通知原告無須再參加訓練,但至晚間均未能聯繫到原告
,才發出訓練終止之簡訊作為通知。嗣被告聯繫原告表達
歉意,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4 天訓練津貼2,970 元及慰問
金2,000 元,以原告4 天上課之時薪計算已優於基本工資
,且上開慰問金亦優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資遣費;
原告接受此款項,顯已接受兩造洽談之慰問金協議,惟原
告事後竟反悔。因被告公司管理部同仁不具備法學專業素
養,誤認職前訓練即勞動契約、正式聘僱關係為僱傭契約
,其初衷係使原告得到合理慰問,然因法學用語混用,錯
誤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資遣原告,及誤將慰問金與資
遣費混用,引發原告之誤解及爭議;又被告公司行政人員
將其個人行為善意表現於信件中,表示會幫原告留意是否
有其他工作面試機會,重新針對特定型勞務訓練考核後再
依指定形式簽約,然該發出電子郵件之行政人員僅有面試
權限而無評選任用權限。
觀諸被告於1111網站徵才內容及
訓練期間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等情事,
足徵該文字混用
係管理部同仁欠缺法學素養所生疏失,不因而使兩造於職
前訓練期間即產生勞基法概念之勞動契約關係。
(三)1111網站職缺更新日係系統自動排序至職缺到
期日止,並
非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所為調整,且原告提出之徵才文件為
信件轉貼形式,非1111網站完整內容。被告於電子郵件中
已清楚界定99年10月29日至99年11月5 日為課程訓練、排
班表為預排事先告知之機制,面試時亦已強調職前訓練之
必要,系爭契約未經被告法定用印,故原告之身分為職前
學員而非勞工。又原告於被告公司教育訓練終止後期間,
已轉職且有後續工作至少3 個月以上,形式及行為上已自
行否認與被告有
勞僱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勞保局回覆原
告函文說明,並非針對原告個案,無法作為兩造間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之推論;另由原告提出之新聞資料可知其並非
弱勢勞工,藉此引述花博內部管理之議題,非經確實查證
;原告引發新聞事件後,
主管機關臺北市勞工局針對被告
實施個案進行了解及勞動檢查,未因原告此一個案而對被
告有所裁罰,顯見被告合理性。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
成立,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23日應徵被告公司之派遣員工,
應徵職務為花博會服務導覽人員(下稱系爭職務),經面試
、報到後,被告以電子郵件於99年10月27日通知表示要為新
同仁辦理正式工作證,於99年10月28日通知其應參加自99年
10 月29 日起至99年11月5 日止共計6 天之教育訓練,並於
99年10月29日寄發附件99年11月份之班表,嗣於99年10月31
日晚間被告以簡訊通知其不用再去受訓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排班表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8 至
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自99年11月1 日起
至100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負
給付薪資之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二)被告將原告解僱是否合法?(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成立生效: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
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
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復按我國勞基法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
,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
、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
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
,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
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
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倘若勞工與雇主
間有試用期間之
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
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此亦符合吾人一般之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雖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曾於過去規定有「勞工之試用期
間,不得超過40日」,惟因勞基法本法亦未對試用期間有
最低基準之規定,為避免牴觸母法及爭議,故由
斯時主管
勞工事務之內政部於86年間以台勞動一字第024354號令
刪除該規定,則回歸勞基法之規範基礎,即無任何關於試
用期間之限制,勞、資雙方當得本於締約自由之原則自行
議定試用期間。又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
始時即已發生,惟雇主另外保留解僱權(契約終止權),
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格工作之情形時,
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解僱。蓋試用期間之目的,
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
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
果
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
、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
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即試用期間之
約定,主要在於勞雇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
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
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通過嚴謹考核程序之員
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據此,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
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
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
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勞
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參照)。
⒊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經教育訓練考核通過,且系爭契
約未經被告正式用印,兩造並未成立勞動契約等節,然原
告既經被告面試後通知至公司報到參加教育訓練課程,原
告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方式均受被告指示,並遵照被
告工作規範,具有從屬性,原則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成
立。且勞動契約僅須勞雇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成立,非必須
以書面為之,本件系爭契約(見調解卷第7 頁)上雖未經
被告公司用印,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合約生效:
已完全了解上述合約內容,並於簽名處簽名代表同意
本約
所有約款」,及下方僅有員工簽名之欄位,並無其他可資
認定有非經被告用印,勞動契約即不生效之保留用語;另
被告雖抗辯於徵才訊息上即載明須通過教育訓練考核才正
式訂定勞動契約一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兩造各自提出
系爭職務登載於1111網站之徵才訊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
面、第23頁),查原告所提資料為電子郵件轉載後之格式
,被告所提資料亦無從證明與原告應徵時之內容相同,又
依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即1111人力銀行)函覆內容,
該公司僅留存最近一次刊登紀錄(見本院卷第88、97、98
頁),均不
足證明被告就勞動契約之成立生效有預為保留
並經原告同意之情事。又無論本件教育訓練期間是否得解
為類同試用期之約定,
揆諸前揭見解,應無礙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效力。而被告既已於面試原告後交付系爭契約,並
通知原告後續報到及參加教育訓練等事宜,原告亦依被告
指示時間地點前往報到,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二)被告將原告解僱並未違法:
⒈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職務,兩造對系爭職務
正式工作前須經教育訓練階段之事實並未爭執,併
參酌系
爭契約第3 條上班時間與排班規定之第1 點即為「教育期
間」記載,並經原告於99年10月23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表
示同意(見調解卷第7 頁),雖原告應徵日已在該條所訂
教育期間之後,惟原告報到後,隨即於99年10月28日接到
被告公司通知教育訓練課程時間為99年10月29日起至99年
11月5 日止共6 天之內容,有上開電子郵件
可稽(見調解
卷第9 頁),原告並未表示
異議,且原告於該期間亦以教
育訓練人員之身分簽到,亦有花博簽到表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25至28頁),
堪認兩造對99年10月29日至99年11月
5 日為系爭職務之職前教育訓練期間均有共識。
⒉就擔任系爭職務是否須經教育訓練考核通過一情,被告抗
辯已於面試時告知原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面
試時情形,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執行人員戴志蘭到場
具
結證述:原告應徵時伊有面試解說,跟原告說未來這份工
作的內容跟需要配合的規定,給原告一份未來要在這邊工
作須遵守的合約;有向原告說教育訓練可能不會通過,如
果要成為工作人員,一定要通過現場導覽人員的測試且確
認通過後才會把履歷送給公司的負責人用印;受訓期間有
給付車馬費,會淘汰掉一些人,伊不確定是否每期都有;
有告訴原告要通過教育訓練才任用;伊確實有告知原告一
定要通過測試,現場主管會耐心教導他們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 至112 頁),可認被告公司已於面試時向應徵者傳
達系爭職務須經教育訓練考核通過之內容,自得依其考核
結果決定是否繼續留用員工。
⒊原告雖以證人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有迴護被告可能性等
情,主張面試時僅知悉有教育訓練惟不知須通過考核等語
。惟縱認原告不知須通過訓練考核才得從事系爭職務,參
酌本件教育訓練期間為新進員工正式就職前之訓練,與前
揭見解所提及之試用期存在目的,即企業僱用新進員工時
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審查,未能真正瞭解員
工實際是否能勝任工作、能否與企業文化相容,而於員工
正式接掌職務前之合理期間,使雇主有機會評價新進員工
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等情形,堪認具有相同考量之意義;
又本件教育訓練期間係在教導員工從事系爭職務應具備之
知識技能,尚未要求員工實際為公司提供勞務,亦依約定
勞動條件給付薪資,訓練期間僅有6 天,非屬過長不合理
之期間等情形,相較一般試用期,本件教育訓練期間應屬
更為前階段、且對勞工未更不利益之時期。而原告既知悉
並同意系爭職務於正式工作前應經教育訓練期間,該期間
宜認為具有類同約定試用期之效果,使雇主於該期間內評
量考核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於法律上容
許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
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
⒋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所定雇主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其立法意旨重
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本件被告抗
辯:系爭職務須向人群清楚介紹花卉並生動說明,以個性
外向、能帶動現場氣氛較適合,經被告公司4 位現場執行
主管共同測試考核並與被告評估後,認原告不適任系爭職
務,才於99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無須繼續參加訓練等情,
經被告提出未來館新進導覽人員考核評分表、教育訓練評
核主管名單及其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
第29至32頁),查上開考核評分表中,記載含原告同梯共
5 位新進導覽人員對花博各區域導覽之內容、表達、儀態
等方面之評分,並於評語欄註明具體之考評意見,而被告
係基於4 位主管考評總分、評語等結果,認定原告不適任
系爭職務等情。原告雖主張其總分並未達不及格之程度
一
節,然被告依其招募系爭職務員工所欲達成之合理經濟目
的,決定如何設定適當之考核及評選標準,應為被告之裁
量範圍,如無顯失公正、違反
誠信原則之事由,應無從以
60分即屬及格之絕對分數標準爭執其判斷。至原告另以證
人於99年11月1 日電子郵件表示喜歡原告個性、覺得原告
是個性溫和態度合宜的人等語(見調解卷第12頁),主張
其無不適任情事,惟證人並非上開教育訓練之考評人員,
亦無決定聘僱之權限等情,經證人到場證述
綦詳(見本院
卷第111 頁),系爭郵件亦係於原告經通知解僱後所發,
自不足作為原告對系爭職務適任
與否之認定。是本件被告
以原告不適任系爭職務為由
予以解僱,尚於職前教育訓練
期間內,應容許較大之彈性,而被告亦已提出其作成上開
判斷之合理依據,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9年10月31日
原告收受解僱通知時業已合法終止。故原告主張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於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期間存
在一節,
即屬無據。
(三)查兩造僱傭關係於99年10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又被告
已將原告在職期間薪資2,970 元匯付予原告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33頁),為兩造所不爭;而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期間,兩造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及遲延利息一節,核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9年11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存在,並請求被告於上
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9,800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