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張國忠
訴訟
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被 告 漢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軒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玖
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7年11月27日任職被告公司工程師,88年
11月起任職工務部經理。因被告公司前此核發員工薪資並無
一定標準,經員工屢屢反映,始於98年7 月1 日訂定主管薪
資結構,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後,並自同日起實施。其中經
理薪資結構:本薪新臺幣(下同)42,000元、職務津貼:3,
000 元、領導津貼:6,000 元(達成獎金3,000 元,優勝獎
金3,000 元)、工程獎金:責任區2% 、油料津貼:4,000
元、勤務津貼:7,500 元。原告擔任經理,自98年7 月1 日
起每月薪資至少應為62,500元(尚不含工程獎金:責任區2
%。),
詎被告仍未依照上所定結構,核發薪資,更將原告
投勞保薪資及員工勞退提撥金額,以高報低。
㈡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片面任意減少原告薪資,
經原告多次反應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並未據實為原告投保勞
保及提撥勞退金額,以高報低方式投保勞保,經原告向主管
單位
申訴,詎被告竟將原告記二大過,並對外公告。被告當
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6 款、第74條之規
定,原告
乃於100 年3 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以
存證
信函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同月30日並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而兩造勞動契約於100 年3 月22日經原告合法
終止,則原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工作
年資12年3 個月又26日,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依漢士達
工務主管薪資核放標,原告每月薪資至少應為62,500元,
是
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357,000 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
62,500元×12 4/12×0.5=385,416 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16 元,及自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稱薪資核發標準係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陳澤閎制定公佈
云云。
惟查:該標準載明「漢士達工務主管薪資核發標準」
,陳澤閎為業務經理,並
非工務主管,自無其
適用。原告擔
任被告公司工務部經理,有簽署薪資核發標準,另工務部副
理許修豪亦有簽署該薪資核發標準,是以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固定薪資應為62,500元(不含工程獎金),惟被告竟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自得依法終止
僱傭契約。
⒉被告提出之出勤服務意見調查表,多有不實,甚至係由被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淵玉書寫填載,不具證據能力。
⒊就優勝獎金3,000 元部分,被告雖提漢士達年度拓展
暨員工
薪資及升遷企劃(草案參考),惟其僅係被告內部草案,從
未公佈、亦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公司工務部從未有人達成
每月績效120 萬元,然被告均核發績效達成獎金,足証達成
獎金非每人每月須達120 萬元績效,實則工務部門人員每月
皆能完成各保養點之維護,即達成任務,公司即核發達成獎
金及優勝獎金。另被告原每月給付績效獎金15,000元,
嗣依
上揭薪資核發標準,將績效獎金改為「勤務津貼」金額亦減
為7,500 元,後又再更改名目為「夜間值班」,並於99年8
月擅自片面不發予原告。
㈣證據:提出漢士達工務主管薪資核放標準、原告內湖康寧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結
果、懲戒公告、台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231 號及回執、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
記錄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
所稱98年7 月1 日之主管薪資結構,其制定為原告公司
新任業務經理陳澤閎制定公布,其薪資結構中領導津貼、工
程獎金及勤務津貼,為原告公司其業務量有到一定水準及有
賺錢之情況下,並評估員工工作能力及態度發給,但因原告
公司之業務量不足且處虧損之情況,原告公司並無能力發放
,且其薪資結構中本薪42,000元、職務津貼3,000 元、油料
津貼4,000 元部份,其薪資共計49,000元,原告公司每月均
有給付被告,又被告對於原告薪資有意見,被告已於100 年
1 月至3 月間,多次且重複事項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訴原告公
司違法,但因原告並無違法情事,故臺北市勞工局並無處分
。
㈡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74條
之規定,於100 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
約,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勞工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但原告公司自始均有給付被告工
作報酬,對於其基本工資部份,原告公司並無減少給付與原
告,其獎金之給付本應視員工工作狀況及公司業務量發放,
故原告公司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約之情事,且原
告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者,原告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故原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已時效消滅。
㈢又查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勞工局來稽查發現被告公司員工未
依規定上下班親自打卡,因此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20日起,
開始落實員工必須上下班親自打卡不得代打卡,但原告依然
不服從公司之規定上下班親自打卡並請人代為打卡,嚴重違
反公司規定及勞動基準法。復查被告公司於100 年2 月至3
月進行例行性客戶意見調查表,發現原告並未依公司規定上
下班親自打卡且上下班出勤時間與實際出勤時間不符,時間
如下:
公司規定:
星期一至五,上午上班時間8:30AM至12:30 PM、下午上班時
間13:30 PM至17:30 PM、星期六上午上班時間8:30AM至12:3
0 PM。
原告實際狀況:
⒈100 年2 月18日星期六
原告請被告公司許勝家副總代為打上班卡8:28AM,但經調查
到達時間為9:10AM,已遲到40分;另請員代為打下班卡12:3
9 PM,經被告調查後發現被告離開現場時間為11:00 AM,出
勤紀錄與實際不符。原告下午至現○○○區○○○○街,調
查後原告到達現場時間為2:30PM已遲到1 小時,原告離開現
場時間為4:10PM,回到被告公司打下班卡5:43PM,中間時間
1 時33分交代不明。
⒉100 年3 月4 日星期五
原告下午至服務現○○○區○○路,到達時間13:00 PM,離
開現場時間14:30 PM,回公司打下班卡5:37PM,中間時間3
時交代不明。
⒊100 年3 月11日星期五
原告下午離開現場時間為3:10PM,回公司打下班卡5:38PM,
中間時間2時20分交代不明。
⒋100 年3 月16日星期三
原告打上班卡8:27AM,離開被告公○○○區○○街至現○○
○區○○路到達時間為10:00 AM,中間時間1 時33分,被告
公司至現場車程約為30至40分鐘;原告離開現場時間為12:0
0 PM已早退30分。原告下午至現○○○區○○○○街,調查
後原告到達時間2:30PM已遲到1 小時,原告離開現場時間為
4:10PM,回到被告公司打下班卡5:43PM(狀誤繕4:43PM),
中間時間1 時33分交代不明。
⒌100 年3 月17日星期四
原告上午打上班卡8:14AM,離開被告公○○○區○○街至現
○○○區○○○○街到達時間為9:20AM,原告離開現場時間
為10:15 AM,已早退2 時15分。原告下午至現○○○區○○
路,調查後到達現場時間為3:00PM已遲到1 時30分,離開現
場時間為4:40PM,原告表示還在現場請被告公司王靜宜助理
代為打下班卡18:09 PM,調查後原告既未親自打卡且出勤紀
錄與實際不符,依公司上下班時間規定已早退50分。
⒍100 年3 月21日星期一
原告上午打上班卡8:13AM後表示不願配合被告公司許勝家副
總指派之工作至現場:上午為綠野新世○○○區○○路○ 段
、下午為大直唐寧街○○區○○路。並於被告公司玩電腦及
手機上網路,做原告私人事項
而非被告指派之工作項目及事
項,經被告公司制止無效後拍照存證,原告於打下班卡17:3
4 PM後即離開。
⒎100 年3 月22日星期二
原告上午打上班卡8:13AM後表示不願配合被告公司許勝家副
總指派之工作至現場:上午為仁普名○○○區○○路、下午
為康寧○○○區○○路。但原告於8:45AM未交代行程隨即離
開公司,被告公司王靜宜助理於9:15AM至10:20 AM(狀誤繕
PM)與原告皆聯絡不上,於下午3:30PM聯絡原告並請回公司
開例行會議並交代當日行程,原告表示他會回公司打下班卡
即掛斷。嗣原告於下午17:43 PM要求打下班卡,被告要求原
告說明100 年2 月至3 月出勤記錄與實際不符原因及說明今
日行程並繳交今日報表單據,原告表示不願繳交,將會另日
再補繳報表單據,隨即離去。被告公司調查後,原告於8:45
AM離開公司後○○○區○○路現場、於11:20 AM抵○○○區
○○街現場,表示現場來電至公司有燈光開關異常不亮、火
警總機系統有異常等要求查看,然被告詢問所有被告公司員
工是否有來電要求查看,皆表示並未接到有任何來電,原告
表示不願配合被告公司許副總指派之工作至現場又自行決定
行程當下並未告知回報被告公司。
㈣再查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至原告公司上班打電動並玩手機
並未提供勞務,且3 月22日上午上班時即未至服務案場服務
,並於24日起即未請假曠職,被告公司只好於27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㈤原告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被告要求原告當日歸還被
告公司提供之亞太電信手機、門號、充電器各1 只,原告不
願歸還表示會再行歸還,被告已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於10
0 年4 月6 日交給被告公司許勝家副總。原告於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後應當下歸還被告公司所屬上述亞太電信手機、門號
、充電器各1 只,但未歸還且其間仍持續使用,
侵占公司物
品屬實。綜上,原告不但怠忽職守、不服從公司規定且曠職
達3 日以上,故原告請求資遣費依法無據,且真如原告所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依勞基法規定也應以原告每月實領
薪資計算,如下:
本薪42,000元、職務津貼3,000 元、領導津貼(即達成獎金
)3,000 元,再加上全勤獎金1,000 元,共49,000元。至:
⒈領導津貼中之優勝獎金是給每月業績120 萬且最高才有此筆
獎金,原告從未領過優勝獎金,故此筆津貼不應算入原告薪
資內。
⒉油料津貼是因員工使用自己交通工具,所以由公司補貼該部
份支出,嗣在100 年2 月1 日起,由被告公司提供公務車供
員工使用,並已取消所有油料補貼,故此部份不應再計入薪
資內。
⒊勤務津貼是指夜間值勤,原告自99年8 月份起即以太累為由
,拒絕夜間值勤,故亦無該項津貼。
故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以原告自87年11月27日至被
告公司服務,並於100 年3 月22日離職,年資為12年3 月又
26日,其每月薪資為49,000元。資遣費應為:((49000元
×12)﹢(49000×4/12))÷2﹦302167元。
㈥證據: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237號、台北99支存證信函
第257 號、第256 號、漢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社區大樓機
電維修保養人員出勤服務意見調查表、異常處理報告表、東
京都公司警衛值勤日報表、打卡單、機電消防污廢水等設備
保養表、照片、亞太電信受話明細、漢士達年度拓展暨員工
薪資及升遷企劃(草案參考)、黃國軒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6 月薪資明細表、夜間值班津貼簽收單、原告私家車加油
油資表、漢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 自購物料採購單
、被告公司99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公告、人事管
理制度、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薪資明細表、輪
值表、每月薪資資料、工作規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勝家。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每月所領薪資除後述爭執部分外,含本薪42,000元、職務
津貼3,000 元、領導津貼之達成獎金3,000 元;嗣原告於10
0 年3 月22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第7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
告於接獲
上開信函後,
旋於同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原告勞動契
約並未終止,然原告未赴工作、亦未請假,被告至同月28日
,遂以被告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漢士達工務主管薪資核放標準、原告內湖康寧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薪資表、台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
231 號、237 號、台北99支存證信函第257 號在卷
足稽,
堪
信為實在。從而,本件爭執點
厥為兩造勞動契約究因何事由
終止?承前,如原告終止契約有理由,被告應發給之資遣費
若干?茲述之如下:
㈠就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又因原告向
主管機關申訴而
為記過處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
、第74條規定,其中
⒈是否未依約給付報酬乙節:
兩造對原告薪資含本薪42,000元、職務津貼3,000 元、領導
津貼之達成獎金3,000 元共計48,000元部分,均不爭執,被
告並
自承原告薪資另含1,000 元之全勤獎金。惟原告主張薪
資尚含領導津貼之優勝獎金3,000 元、油料津貼4,000 元及
勤務津貼7,500 元,則經被告以優勝獎金係給公司內每月達
120 萬元且績效最好員工方有此獎金,而原告每月皆未達上
述績效,故無此項優勝獎金;至油料津貼原每月補助4,000
元,嗣因原告表示不足而改實報實銷,至99年12月14日被告
公司與全體員工開會決定100 年2 月1 日取消油料補貼;另
因因許修豪與原告共同夜間執勤,故每位勤務津貼各7,500
元,後因原告99年8 月間以夜間執勤太累而辭卸該職務,故
99年8 月後原告即無此項津貼置辯。查
⑴就領導津貼之優勝獎金3,000 元部分,
漢士達年度拓展暨員工薪資及升遷企劃(草案參考)第8 頁
最末行記載:工務部每月需達成積效120 萬,證人即被告公
司經理許勝家並證述:「被證9 (即漢士達年度拓展暨員工
薪資及升遷企劃)是草案,原證1 (即漢士達工務主管薪資
核放標準)是核發標準,二案有關..達成獎金是要達成一
定金額才發放,當時討論是原告及許才可以領達成獎金,優
勝獎金是如何發放我不清楚..是業務部的前輩所擬..(
問:原證1 達成獎金及優勝獎金要配合被證9 第8 頁最後1
行?)上述前輩當時有提到,原證1 為何未記載我不清楚。
(問:優勝獎金是否由張及許2 人比較?)有此構思,以其
等為工程部所維修之金額來比較。」(見100 年8 月25日筆
錄)等語明確。雖原告主張被證9 僅係被告內部草案,從未
公佈、亦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公司工務部從未有人達成每
月績效120 萬元,然被告均核發績效達成獎金,足証達成獎
金非每人每月須達120 萬元績效,實則工務部門人員每月皆
能完成各保養點之維護,即達成任務,公司即核發達成獎金
及優勝獎金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該法
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
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
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
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
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
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觀其所列各款性質,均係非屬
一般工作範圍內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而係與工作無直接關係
之獎勵性、福利性給與或正常工作範圍外之非經常性給付,
故雇主給付勞工薪資中,何者為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端視
是否因工作而獲得且為經常性以論斷。而
觀諸漢士達工務主
管薪資核放標準所稱領導津貼區分達成獎金、優勝獎金之不
同用語,其中優勝獎金其語意實有如競賽獎金,而屬為激勵
員工士氣,加強特殊績效而發給,
尚非提供勞務均得受領;
本院並審酌被告公司工務主管薪資核放標準係於98年7 月1
日制定,倘該優勝獎金應每月發放,豈有被告99年12月24日
、100 年2 月14日向主管機關陳情、申訴時僅稱「全勤獎金
、維修獎金(工程獎金)」未依薪資核放標準發放、並自述
其「原有薪資為本薪42000+職務津貼8000 」,而置上開優
勝獎金未顧之理,足認該獎金當非經常性給與,與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本身所為之
對
價給付之性質,尚有未符。
⑵就油料津貼4,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14日片面停止油資補貼,並於99年
12月15日另行公告「補助依公司營運狀況隨時調整或終止,
不得有
異議」,惟工資之調整,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其變更亦應
由雙方自行約定,雇主如有調整勞動條件之必要,除經勞工
同意外,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得做不利益變更。依
卷附99年12月14日片面停止油資補貼之會議紀錄簽到表,及
同年月15日公告上被告之簽名僅係被告知悉該公告內容,被
告亦未舉證原告已同意該辦法;且按單純之沉默,除非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本即按月
領取薪資,今被告片面調整薪資結構,將原告原領之油料津
薪減少,原告縱因循過往方式支領薪資,然除非其有何特別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業為同意上開薪資結構改
變之效果意思,否則僅單純按例領取薪資,不得謂其已為默
示意思表示而同意被告公司調整薪資結構,遑論原告於99年
12月24日在公告上簽名同日已向主管機關陳情:雇主任意變
更勞動契約,無勞資雙方同意或協調,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100 年12月1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031954100 號
函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在
卷,及100 年3 月22日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231 號向
被告公司表明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
足憑。
⑶就勤務津貼7,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每月給付績效獎金15,000元,嗣依上揭薪資
核發標準,將績效獎金改為「勤務津貼」金額亦減為7,500
元,後又再更改名目為「夜間值班」,並於99年8 月擅自片
面不發予原告勤務津貼7,500 元。至被告則
抗辯因原告自99
年8 月起即未夜間執勤,自無該項津貼之發放。查,依原告
100 年3 月14日陳情資料記載:「本人98年7 月1 日重訂勞
動契約..如薪資核放標準」等語,足認縱被告前此每月給
付績效獎金15,000元,嗣依上揭薪資核發標準,將績效獎金
改為「勤務津貼」金額減為7,500 元,亦係得原告同意所為
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敘明。再者,依原告所述:「夜間值
班不須人在公司而是將公司電話轉接值班人員的手機,有事
則要去處理..是被告公司主動要求電話不要轉接原告。可
能是怕原告知悉太多客戶資料。」(見100 年11月10日筆錄
),亦堪推知原告自99年8 月起,業因被告未將公司電話轉
接原告,而實則已無執行夜間勤務。本院再審酌上揭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所附原告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13日、同年2 月14日、2 月22日、3 月14日申訴資料內容
,原告雖就獎金、加班費、被告任意變更勞動契約、休假、
油資津貼等事項為陳情,惟全未就與上述陳情事由相比數額
更高之勤務津貼
予以爭執,足認原告自知其勤務津貼,業因
其自99年8 月起未夜間執勤,而不再發放。被告之未給付此
津貼,
難認違法。
⒉就被告因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而為記過處分,是否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74條部分:
查被告公司100 年3 月11日懲戒公告記載:工務經理張國忠
身為公司主管凡事未先向公司協調了解,數次至公司執屬機
關舉發不實申告..公司已示懲戒記大過二次警告等語,足
認被告之對原告記大過二次,確肇因原告向主管機關或檢查
機構申訴。至被告固辯稱並未有何不利處分(見100 年6 月
21日筆錄)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工作規則第55條規定:同年
度內之功過隨時抵銷之,並作為年終獎金之增減、年度考績
評定及薪資調整和昇遷之參考,第56條第2 款規定:同一年
度之記大功與記大過增減年終獎金30% ,實足認記大過之懲
戒對原告乃屬不利處分,並致有損害原告權益
之虞。
⒊綜上,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會議片面自100 年2 月1 日起停
止油資補貼,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 項即因原告向主
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而為記大過二次之不利處分,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從而,原告於10
0 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當屬有據。
至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後就此勞動契約復為終止,已無再行
審究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應發給資遣費
。惟: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
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勞動基
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惟按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 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
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公布,並自94年7 月1 日開
始施行。
⒉兩造對原告薪資含本薪42,000元、職務津貼3,000 元、領導
津貼之達成獎金3,000 元共計48,000元部分,均不爭執;至
加油津貼部分,在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會議片面自100 年2
月1 日起停止補貼前,均按月發放原告,有薪資單、採購單
/ 自購物料採購單在卷為憑,且原告為工務人員,工作內容
須外出維修設備,油料津貼為其勞務性質必須,並係通常可
領得之費用,屬經常性給付,業經本院認定應予發放。惟發
放數額,原告主張為4,000 元,至被告雖稱已改為實報實銷
,然經本院細核被告所提原告98年7 月至100 年1 月油資表
及採購單/ 自購物料採購單,除98年10月被告稱收據遺失外
,自98年7 月至10月、同年12月至100 年1 月,共18個月,
總金額81,873元,每月平均4,549 元(81,873÷18=4,849
,元以下四捨五入)實高於原告之請求,
爰依原告主張之數
額為據,而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為52,000元,即本薪42,000
元、職務津貼3,000 元、領導津貼(達成獎金)3,000 元、
油料津貼4,000 元。而原告任職自87年11月27日至100 年3
月22日止,年資12年3 月又26日,
參諸前揭規定,其資遣費
應以最高6 個月即312,000 元計(計算式:52,000元×6=
312,000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312,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4,190元×312000/385416=3,392元
原告:4,190元-3,392元=7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