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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張國忠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漢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軒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玖 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7年11月27日任職被告公司工程師,88年 11月起任職工務部經理。因被告公司前此核發員工薪資並無 一定標準,經員工屢屢反映,始於98年7 月1 日訂定主管薪 資結構,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後,並自同日起實施。其中經 理薪資結構:本薪新臺幣(下同)42,000元、職務津貼:3, 000 元、領導津貼:6,000 元(達成獎金3,000 元,優勝獎 金3,000 元)、工程獎金:責任區2% 、油料津貼:4,000 元、勤務津貼:7,500 元。原告擔任經理,自98年7 月1 日 起每月薪資至少應為62,500元(尚不含工程獎金:責任區2 %。),詎被告仍未依照上所定結構,核發薪資,更將原告 投勞保薪資及員工勞退提撥金額,以高報低。 ㈡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片面任意減少原告薪資, 經原告多次反應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並未據實為原告投保勞 保及提撥勞退金額,以高報低方式投保勞保,經原告向主管 單位申訴,詎被告竟將原告記二大過,並對外公告。被告當 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6 款、第74條之規 定,原告乃於100 年3 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以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同月30日並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而兩造勞動契約於100 年3 月22日經原告合法 終止,則原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工作 年資12年3 個月又26日,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依漢士達 工務主管薪資核放標,原告每月薪資至少應為62,500元,是 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57,000 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 62,500元×12 4/12×0.5=385,416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16 元,及自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稱薪資核發標準係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陳澤閎制定公佈 云云。惟查:該標準載明「漢士達工務主管薪資核發標準」 ,陳澤閎為業務經理,並非工務主管,自無其適用。原告擔 任被告公司工務部經理,有簽署薪資核發標準,另工務部副 理許修豪亦有簽署該薪資核發標準,是以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固定薪資應為62,500元(不含工程獎金),惟被告竟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僱傭契約。 ⒉被告提出之出勤服務意見調查表,多有不實,甚至係由被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淵玉書寫填載,不具證據能力。 ⒊就優勝獎金3,000 元部分,被告雖提漢士達年度拓展暨員工 薪資及升遷企劃(草案參考),惟其僅係被告內部草案,從 未公佈、亦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公司工務部從未有人達成 每月績效120 萬元,然被告均核發績效達成獎金,足証達成 獎金非每人每月須達120 萬元績效,實則工務部門人員每月 皆能完成各保養點之維護,即達成任務,公司即核發達成獎 金及優勝獎金。另被告原每月給付績效獎金15,000元,嗣依 上揭薪資核發標準,將績效獎金改為「勤務津貼」金額亦減 為7,500 元,後又再更改名目為「夜間值班」,並於99年8 月擅自片面不發予原告。 ㈣證據:提出漢士達工務主管薪資核放標準、原告內湖康寧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結 果、懲戒公告、台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231 號及回執、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所稱98年7 月1 日之主管薪資結構,其制定為原告公司 新任業務經理陳澤閎制定公布,其薪資結構中領導津貼、工 程獎金及勤務津貼,為原告公司其業務量有到一定水準及有 賺錢之情況下,並評估員工工作能力及態度發給,但因原告 公司之業務量不足且處虧損之情況,原告公司並無能力發放 ,且其薪資結構中本薪42,000元、職務津貼3,000 元、油料 津貼4,000 元部份,其薪資共計49,000元,原告公司每月均 有給付被告,又被告對於原告薪資有意見,被告已於100 年 1 月至3 月間,多次且重複事項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訴原告公 司違法,但因原告並無違法情事,故臺北市勞工局並無處分 。 ㈡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74條 之規定,於100 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 約,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勞工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但原告公司自始均有給付被告工 作報酬,對於其基本工資部份,原告公司並無減少給付與原 告,其獎金之給付本應視員工工作狀況及公司業務量發放, 故原告公司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約之情事,且原 告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者,原告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故原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已時效消滅。 ㈢又查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勞工局來稽查發現被告公司員工未 依規定上下班親自打卡,因此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20日起, 開始落實員工必須上下班親自打卡不得代打卡,但原告依然 不服從公司之規定上下班親自打卡並請人代為打卡,嚴重違 反公司規定及勞動基準法。復查被告公司於100 年2 月至3 月進行例行性客戶意見調查表,發現原告並未依公司規定上 下班親自打卡且上下班出勤時間與實際出勤時間不符,時間 如下: 公司規定: 星期一至五,上午上班時間8:30AM至12:30 PM、下午上班時 間13:30 PM至17:30 PM、星期六上午上班時間8:30AM至12:3 0 PM。 原告實際狀況: ⒈100 年2 月18日星期六 原告請被告公司許勝家副總代為打上班卡8:28AM,但經調查 到達時間為9:10AM,已遲到40分;另請員代為打下班卡12:3 9 PM,經被告調查後發現被告離開現場時間為11:00 AM,出 勤紀錄與實際不符。原告下午至現○○○區○○○○街,調 查後原告到達現場時間為2:30PM已遲到1 小時,原告離開現 場時間為4:10PM,回到被告公司打下班卡5:43PM,中間時間 1 時33分交代不明。 ⒉100 年3 月4 日星期五 原告下午至服務現○○○區○○路,到達時間13:00 PM,離 開現場時間14:30 PM,回公司打下班卡5:37PM,中間時間3 時交代不明。 ⒊100 年3 月11日星期五 原告下午離開現場時間為3:10PM,回公司打下班卡5:38PM, 中間時間2時20分交代不明。 ⒋100 年3 月16日星期三 原告打上班卡8:27AM,離開被告公○○○區○○街至現○○ ○區○○路到達時間為10:00 AM,中間時間1 時33分,被告 公司至現場車程約為30至40分鐘;原告離開現場時間為12:0 0 PM已早退30分。原告下午至現○○○區○○○○街,調查 後原告到達時間2:30PM已遲到1 小時,原告離開現場時間為 4:10PM,回到被告公司打下班卡5:43PM(狀誤繕4:43PM), 中間時間1 時33分交代不明。 ⒌100 年3 月17日星期四 原告上午打上班卡8:14AM,離開被告公○○○區○○街至現 ○○○區○○○○街到達時間為9:20AM,原告離開現場時間 為10:15 AM,已早退2 時15分。原告下午至現○○○區○○ 路,調查後到達現場時間為3:00PM已遲到1 時30分,離開現 場時間為4:40PM,原告表示還在現場請被告公司王靜宜助理 代為打下班卡18:09 PM,調查後原告既未親自打卡且出勤紀 錄與實際不符,依公司上下班時間規定已早退50分。 ⒍100 年3 月21日星期一 原告上午打上班卡8:13AM後表示不願配合被告公司許勝家副 總指派之工作至現場:上午為綠野新世○○○區○○路○ 段 、下午為大直唐寧街○○區○○路。並於被告公司玩電腦及 手機上網路,做原告私人事項而非被告指派之工作項目及事 項,經被告公司制止無效後拍照存證,原告於打下班卡17:3 4 PM後即離開。 ⒎100 年3 月22日星期二 原告上午打上班卡8:13AM後表示不願配合被告公司許勝家副 總指派之工作至現場:上午為仁普名○○○區○○路、下午 為康寧○○○區○○路。但原告於8:45AM未交代行程隨即離 開公司,被告公司王靜宜助理於9:15AM至10:20 AM(狀誤繕 PM)與原告皆聯絡不上,於下午3:30PM聯絡原告並請回公司 開例行會議並交代當日行程,原告表示他會回公司打下班卡 即掛斷。嗣原告於下午17:43 PM要求打下班卡,被告要求原 告說明100 年2 月至3 月出勤記錄與實際不符原因及說明今 日行程並繳交今日報表單據,原告表示不願繳交,將會另日 再補繳報表單據,隨即離去。被告公司調查後,原告於8:45 AM離開公司後○○○區○○路現場、於11:20 AM抵○○○區 ○○街現場,表示現場來電至公司有燈光開關異常不亮、火 警總機系統有異常等要求查看,然被告詢問所有被告公司員 工是否有來電要求查看,皆表示並未接到有任何來電,原告 表示不願配合被告公司許副總指派之工作至現場又自行決定 行程當下並未告知回報被告公司。 ㈣再查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至原告公司上班打電動並玩手機 並未提供勞務,且3 月22日上午上班時即未至服務案場服務 ,並於24日起即未請假曠職,被告公司只好於27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㈤原告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被告要求原告當日歸還被 告公司提供之亞太電信手機、門號、充電器各1 只,原告不 願歸還表示會再行歸還,被告已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於10 0 年4 月6 日交給被告公司許勝家副總。原告於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後應當下歸還被告公司所屬上述亞太電信手機、門號 、充電器各1 只,但未歸還且其間仍持續使用,侵占公司物 品屬實。綜上,原告不但怠忽職守、不服從公司規定且曠職 達3 日以上,故原告請求資遣費依法無據,且真如原告所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依勞基法規定也應以原告每月實領 薪資計算,如下: 本薪42,000元、職務津貼3,000 元、領導津貼(即達成獎金 )3,000 元,再加上全勤獎金1,000 元,共49,000元。至: ⒈領導津貼中之優勝獎金是給每月業績120 萬且最高才有此筆 獎金,原告從未領過優勝獎金,故此筆津貼不應算入原告薪 資內。 ⒉油料津貼是因員工使用自己交通工具,所以由公司補貼該部 份支出,嗣在100 年2 月1 日起,由被告公司提供公務車供 員工使用,並已取消所有油料補貼,故此部份不應再計入薪 資內。 ⒊勤務津貼是指夜間值勤,原告自99年8 月份起即以太累為由 ,拒絕夜間值勤,故亦無該項津貼。 故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以原告自87年11月27日至被 告公司服務,並於100 年3 月22日離職,年資為12年3 月又 26日,其每月薪資為49,000元。資遣費應為:((49000元 ×12)﹢(49000×4/12))÷2﹦302167元。 ㈥證據: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237號、台北99支存證信函 第257 號、第256 號、漢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社區大樓機 電維修保養人員出勤服務意見調查表、異常處理報告表、東 京都公司警衛值勤日報表、打卡單、機電消防污廢水等設備 保養表、照片、亞太電信受話明細、漢士達年度拓展暨員工 薪資及升遷企劃(草案參考)、黃國軒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6 月薪資明細表、夜間值班津貼簽收單、原告私家車加油 油資表、漢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 自購物料採購單 、被告公司99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公告、人事管 理制度、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薪資明細表、輪 值表、每月薪資資料、工作規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勝家。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每月所領薪資除後述爭執部分外,含本薪42,000元、職務 津貼3,000 元、領導津貼之達成獎金3,000 元;嗣原告於10 0 年3 月22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第7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 告於接獲上開信函後,旋於同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原告勞動契 約並未終止,然原告未赴工作、亦未請假,被告至同月28日 ,遂以被告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漢士達工務主管薪資核放標準、原告內湖康寧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薪資表、台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 231 號、237 號、台北99支存證信函第257 號在卷足稽,堪 信為實在。從而,本件爭執點厥為兩造勞動契約究因何事由 終止?承前,如原告終止契約有理由,被告應發給之資遣費 若干?茲述之如下: ㈠就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又因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而 為記過處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 、第74條規定,其中 ⒈是否未依約給付報酬乙節: 兩造對原告薪資含本薪42,000元、職務津貼3,000 元、領導 津貼之達成獎金3,000 元共計48,000元部分,均不爭執,被 告並自承原告薪資另含1,000 元之全勤獎金。惟原告主張薪 資尚含領導津貼之優勝獎金3,000 元、油料津貼4,000 元及 勤務津貼7,500 元,則經被告以優勝獎金係給公司內每月達 120 萬元且績效最好員工方有此獎金,而原告每月皆未達上 述績效,故無此項優勝獎金;至油料津貼原每月補助4,000 元,嗣因原告表示不足而改實報實銷,至99年12月14日被告 公司與全體員工開會決定100 年2 月1 日取消油料補貼;另 因因許修豪與原告共同夜間執勤,故每位勤務津貼各7,500 元,後因原告99年8 月間以夜間執勤太累而辭卸該職務,故 99年8 月後原告即無此項津貼置辯。查 ⑴就領導津貼之優勝獎金3,000 元部分, 漢士達年度拓展暨員工薪資及升遷企劃(草案參考)第8 頁 最末行記載:工務部每月需達成積效120 萬,證人即被告公 司經理許勝家並證述:「被證9 (即漢士達年度拓展暨員工 薪資及升遷企劃)是草案,原證1 (即漢士達工務主管薪資 核放標準)是核發標準,二案有關..達成獎金是要達成一 定金額才發放,當時討論是原告及許才可以領達成獎金,優 勝獎金是如何發放我不清楚..是業務部的前輩所擬..( 問:原證1 達成獎金及優勝獎金要配合被證9 第8 頁最後1 行?)上述前輩當時有提到,原證1 為何未記載我不清楚。 (問:優勝獎金是否由張及許2 人比較?)有此構思,以其 等為工程部所維修之金額來比較。」(見100 年8 月25日筆 錄)等語明確。雖原告主張被證9 僅係被告內部草案,從未 公佈、亦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公司工務部從未有人達成每 月績效120 萬元,然被告均核發績效達成獎金,足証達成獎 金非每人每月須達120 萬元績效,實則工務部門人員每月皆 能完成各保養點之維護,即達成任務,公司即核發達成獎金 及優勝獎金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該法 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 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 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 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 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 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觀其所列各款性質,均係非屬 一般工作範圍內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而係與工作無直接關係 之獎勵性、福利性給與或正常工作範圍外之非經常性給付, 故雇主給付勞工薪資中,何者為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端視 是否因工作而獲得且為經常性以論斷。而觀諸漢士達工務主 管薪資核放標準所稱領導津貼區分達成獎金、優勝獎金之不 同用語,其中優勝獎金其語意實有如競賽獎金,而屬為激勵 員工士氣,加強特殊績效而發給,尚非提供勞務均得受領; 本院並審酌被告公司工務主管薪資核放標準係於98年7 月1 日制定,倘該優勝獎金應每月發放,豈有被告99年12月24日 、100 年2 月14日向主管機關陳情、申訴時僅稱「全勤獎金 、維修獎金(工程獎金)」未依薪資核放標準發放、並自述 其「原有薪資為本薪42000+職務津貼8000 」,而置上開優 勝獎金未顧之理,足認該獎金當非經常性給與,與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本身所為之對 價給付之性質,尚有未符。 ⑵就油料津貼4,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14日片面停止油資補貼,並於99年 12月15日另行公告「補助依公司營運狀況隨時調整或終止, 不得有異議」,惟工資之調整,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其變更亦應 由雙方自行約定,雇主如有調整勞動條件之必要,除經勞工 同意外,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得做不利益變更。依 卷附99年12月14日片面停止油資補貼之會議紀錄簽到表,及 同年月15日公告上被告之簽名僅係被告知悉該公告內容,被 告亦未舉證原告已同意該辦法;且按單純之沉默,除非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本即按月 領取薪資,今被告片面調整薪資結構,將原告原領之油料津 薪減少,原告縱因循過往方式支領薪資,然除非其有何特別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業為同意上開薪資結構改 變之效果意思,否則僅單純按例領取薪資,不得謂其已為默 示意思表示而同意被告公司調整薪資結構,遑論原告於99年 12月24日在公告上簽名同日已向主管機關陳情:雇主任意變 更勞動契約,無勞資雙方同意或協調,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100 年12月1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031954100 號 函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在 卷,及100 年3 月22日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231 號向 被告公司表明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足憑。 ⑶就勤務津貼7,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每月給付績效獎金15,000元,嗣依上揭薪資 核發標準,將績效獎金改為「勤務津貼」金額亦減為7,500 元,後又再更改名目為「夜間值班」,並於99年8 月擅自片 面不發予原告勤務津貼7,500 元。至被告則抗辯因原告自99 年8 月起即未夜間執勤,自無該項津貼之發放。查,依原告 100 年3 月14日陳情資料記載:「本人98年7 月1 日重訂勞 動契約..如薪資核放標準」等語,足認縱被告前此每月給 付績效獎金15,000元,嗣依上揭薪資核發標準,將績效獎金 改為「勤務津貼」金額減為7,500 元,亦係得原告同意所為 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敘明。再者,依原告所述:「夜間值 班不須人在公司而是將公司電話轉接值班人員的手機,有事 則要去處理..是被告公司主動要求電話不要轉接原告。可 能是怕原告知悉太多客戶資料。」(見100 年11月10日筆錄 ),亦堪推知原告自99年8 月起,業因被告未將公司電話轉 接原告,而實則已無執行夜間勤務。本院再審酌上揭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所附原告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13日、同年2 月14日、2 月22日、3 月14日申訴資料內容 ,原告雖就獎金、加班費、被告任意變更勞動契約、休假、 油資津貼等事項為陳情,惟全未就與上述陳情事由相比數額 更高之勤務津貼予以爭執,足認原告自知其勤務津貼,業因 其自99年8 月起未夜間執勤,而不再發放。被告之未給付此 津貼,難認違法。 ⒉就被告因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而為記過處分,是否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74條部分: 查被告公司100 年3 月11日懲戒公告記載:工務經理張國忠 身為公司主管凡事未先向公司協調了解,數次至公司執屬機 關舉發不實申告..公司已示懲戒記大過二次警告等語,足 認被告之對原告記大過二次,確肇因原告向主管機關或檢查 機構申訴。至被告固辯稱並未有何不利處分(見100 年6 月 21日筆錄)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工作規則第55條規定:同年 度內之功過隨時抵銷之,並作為年終獎金之增減、年度考績 評定及薪資調整和昇遷之參考,第56條第2 款規定:同一年 度之記大功與記大過增減年終獎金30% ,實足認記大過之懲 戒對原告乃屬不利處分,並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 ⒊綜上,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會議片面自100 年2 月1 日起停 止油資補貼,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 項即因原告向主 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而為記大過二次之不利處分,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從而,原告於10 0 年3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當屬有據。 至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後就此勞動契約復為終止,已無再行 審究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應發給資遣費 。惟: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 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勞動基 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惟按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 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 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公布,並自94年7 月1 日開 始施行。 ⒉兩造對原告薪資含本薪42,000元、職務津貼3,000 元、領導 津貼之達成獎金3,000 元共計48,000元部分,均不爭執;至 加油津貼部分,在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會議片面自100 年2 月1 日起停止補貼前,均按月發放原告,有薪資單、採購單 / 自購物料採購單在卷為憑,且原告為工務人員,工作內容 須外出維修設備,油料津貼為其勞務性質必須,並係通常可 領得之費用,屬經常性給付,業經本院認定應予發放。惟發 放數額,原告主張為4,000 元,至被告雖稱已改為實報實銷 ,然經本院細核被告所提原告98年7 月至100 年1 月油資表 及採購單/ 自購物料採購單,除98年10月被告稱收據遺失外 ,自98年7 月至10月、同年12月至100 年1 月,共18個月, 總金額81,873元,每月平均4,549 元(81,873÷18=4,849 ,元以下四捨五入)實高於原告之請求,爰依原告主張之數 額為據,而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為52,000元,即本薪42,000 元、職務津貼3,000 元、領導津貼(達成獎金)3,000 元、 油料津貼4,000 元。而原告任職自87年11月27日至100 年3 月22日止,年資12年3 月又26日,參諸前揭規定,其資遣費 應以最高6 個月即312,000 元計(計算式:52,000元×6= 312,000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312,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4,190元×312000/385416=3,392元 原告:4,190元-3,392元=798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